(2017)内0523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开鲁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开鲁县人和斋红干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鲁县人和斋红干椒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347号原告:开鲁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鲁县。法定代表人:徐瑞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元,系公司经理。被告:开鲁县人和斋红干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法定代表人:吴卓良,系公司经理。原告开鲁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开鲁县人和斋红干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鲁县人和斋红干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以上借款本金2900000.00元自借款日始,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还本息日止的利息。具体为:第一笔借款本金90000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5‰。该笔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2475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80000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始计算利息,月利率20‰。第三笔借款本金120000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始计算利息,月利率20‰。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开鲁县人禾斋红干椒有限公司以收购辣椒在原告开鲁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分三次借款人民币共计29000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编号为(借2015-044)、(借2015-538)、(借2015-514)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借2015-044)、(借2015-538)借期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2015-514)借期为5个月、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均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中。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开鲁县人和斋红干椒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相一致,原告所述事实即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的1.营业执照;2.借款申请书三份;3.借款合同三份(第一份为2015年4月27日,借款90万,月利率15‰。第二份为2015年8月10日,借款120万,月利率20‰;第三份为2015年8月10日,借款80万。月利率20‰);4.借款凭证三份;5.偿还利息凭证二份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应依合同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鲁县人和斋红干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开鲁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2900000.00元;二、被告开鲁县人和斋红干椒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开鲁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上借款本金2900000.00元自借款日始,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还本息日止的利息(具体为:第一笔借款本金90000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5‰。该笔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2475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80000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始计算利息,月利率20‰。第三笔借款本金120000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始计算利息,月利率20‰。)。以上本息偿还日期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9621.00元,减半收取19810.50元,由被告开鲁县人和斋红干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621.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志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