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011宿迁美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范卫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美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范卫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2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美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秀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乐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卫星。上诉人宿迁美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卫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美伦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范卫星10月工资及加班费,范卫星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仲裁委裁决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为由驳回美伦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范卫星辩称,对上诉人美伦公司说的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告美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美伦公司不应支付范卫星2016年10月工资及加班费6217元。事实和理由:美伦公司与范卫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美伦公司一次性支付范卫星2016年10月至12月工资9665元、加班工资1717元。美伦公司已支付范卫星2016年10月工资及加班费,范卫星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委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情形,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范卫星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美伦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确定美伦公司应向范卫星支付工资9665元、加班工资1717元,均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6800元,仲裁委就双方间的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美伦公司如认为该裁决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情形的,应当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非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宿迁美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金额未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裁定驳回美伦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美伦公司虽提出上诉,但未能针对一审裁判理由提出实质性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亚非审判员 陈泽环审判员 庄云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小婉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