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执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苏标、余俊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苏标,余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683号申请执行人刘苏标,男,1981年7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余俊杰,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7年07月17日效力的(2017)浙1121民初2097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余俊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俊杰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余俊杰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东山路50号负2-302(权证号:00××93)房产中余俊杰所占的份额。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683号青田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刘苏标与被执行人余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1121民初209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余俊杰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余俊杰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东山路50号负2-302(权证号:00××93)房产中余俊杰所占的份额。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附: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吴君勇联系电话:0578-683****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