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木沙江·吾布力哈斯木与张宝贤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木沙江·吾布力哈斯木,张宝贤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木沙江·吾布力哈斯木,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和硕县。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贤,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和硕县天宝汽修部负责人,现住和硕县。身份证号:。上诉人木沙江·吾布力哈斯木因与被上诉人张宝贤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8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沙江·吾布力哈斯木、被上诉人张宝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木沙江·吾布力哈斯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调查案件事实,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张宝贤在给其车辆更换机油、防冻液、滤芯后仍发动不着,就擅自打开车辆发动机检查。之后,即不能修好车辆,也一直未将发动机恢复原状,车辆至今停在张宝贤修理部无法使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其带来了直接损失,要求赔偿购车款、损失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张宝贤辩称,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在我处修理,损失与本人无关,我只给上诉人检查了车辆问题。并按照要求安装增压器等,后对方要求退掉增压器,我没同意,上诉人即去运管部门投诉,运管部门要求我将上诉人的车辆恢复原状,我将发动机安装后,上诉人一直将车辆放在我处,我多次电话通知让其拿走车,其未有拿走的意向。木沙江·吾布力哈斯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29,000元、赔偿运费损失1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原告木沙江·吾布力哈斯木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故障拖至被告张宝贤处修理,被告经检查认为是增压器出了故障,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更换了新的增���器,并更换了机油、防冻液、滤芯。更换后,车辆仍发动不着,被告拆下发动机,打开进行了检查,但并未进行修理。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车辆,被告一直未将车辆发动机恢复原状,修好该车。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以被告未修好其车辆为由,向和硕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进行投诉。和硕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经调查,发现被告汽修部的经营范围系散热器(水箱)修理(三类),现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第7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做出新巴和硕运违通[2016]0010号贰万元罚款处罚决定。被告接到和硕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处罚后,才将原告车辆发动机装回车上。该车辆初次购置时间是2007年,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从吐尔逊·努尔处购买。原告系牧民,同年5月份因放牧原因,至今未到��告处查看和索要车辆,后于2017年2月15日向和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维修的法律事实关系。被告汽修部的经营许可范围为散热器(水箱)修理(三类),被告在明知其不具备发动机修理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超越许可事项更换了原告车辆的增压器、机油、防冻液、滤芯,并将车辆发动机进行拆卸未及时恢复原状,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购车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被告虽然超越许可范围对×××号车辆进行了修理,但仅是对该车辆更换了增压器、机油、防冻液、滤芯和对发动机进行了拆卸检查,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车辆确因被告的修理行为导致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因果关系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合理赔偿范围,不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10日运费清单记录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损失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对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理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4月和硕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后,因放牧的原因再没有到被告处索要车辆,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木沙江·吾布力哈斯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自行将其故障车辆拖至被上诉人修理铺,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更换了��压器、机油、防冻液、滤芯,上诉人预付修理费200元。进行上述修理行为后,车辆不能启动,进而拆卸发动机后,上诉人当时已知悉,该车故障在被上诉人处已不能修复。上诉人2016年4月至一审起诉的2017年2月没有前去被上诉人修理铺了解车辆的状况,也没有要求提取车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醒上诉人先把车辆提走,以避免车辆长期不审验造成不良后果,但上诉人坚持不愿意提车。另,原审中上诉人请求赔偿运费损失的证据为”记录”。该记录中记载: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10日,上诉人租赁使用一名为”孙洪升”的车辆10次,2次为山上放牧点搬家,8次送生活用品等,记录记载支付共8900元,该证据中涉及的孙洪升未出庭。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的二手车×××号因故障不能发动,拖至经营许可范围为散热器(水箱)修理(三类)的被上诉人修理铺进行修理。涉案故障车辆在发动机拆卸后,已确定被上诉人的汽车修理铺已无法进一步进行相应修理时,双方应采取合理办法进行处理,上诉人应及时给付合理的材料费等,并将车辆拖走交付有相应能力的修理单位进行修复。被上诉人应该对已拆卸的发动机进行及时安装,为上诉人拖走车辆创造条件。2016年4月被上诉人将拆卸下的发动机恢复原状,此时上诉人应积极采取办法拖走车辆,上诉人无拖走车辆的意思表示是对个人财产权益的一种放任。上诉人称涉案二手车其买价29000元,其主张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29000元购车款的前提是该车已经不能修复,而且不能修复的责任归属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已经不能修复,也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修复的责任的归属,原审判决不支持其支付购车款的请求是正确的。上诉���请求对方赔偿支付运费的损失16250元,仅提供了”2016年木沙江上山雇佣孙洪升运费记录”,证人没有出庭,该运费支付的必要性及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关联性不明确,原审不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26元,由上诉人木沙江·吾布力哈斯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浩审判员 阿里木·铁木尔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