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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辖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伟与邱毅、梁雄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毅,胡伟,梁雄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毅,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审被告:梁雄芳,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邱毅因与被上诉人胡伟、原审被告梁雄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258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邱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邱毅与胡伟之间从未就有关案件纠纷约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因此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邱毅的住所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本案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梁雄芳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故胡伟选择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并无不当。邱毅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邱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邱毅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胡伟持砖款欠条起诉邱毅、梁雄芳偿还货款,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胡伟作为原告,既可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又可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胡伟以邱毅、梁雄芳作为被告起诉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梁雄芳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邱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新琴审判员  王作杰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