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陈碧圣、王金周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陈碧圣,王金周,江某1,江成林,王带娣,江某2,江业胜,杨美凤,王某2,王申国,陈雪飞
案由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078号原告:王某1,男,200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原告王某1父亲),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理人:曹某(系原告王某1母亲),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陈碧圣,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被告:王金周,女,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被告:江某1,男,200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潜山县,被告:江成林(系被告江某1父亲),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被告:王带娣(系被告江某1母亲),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被告:江某2,男,200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潜山县,被告:江业胜(系被告江某2父亲),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被告:杨美凤(系被告江某2母亲),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被告:王某2,男,200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潜山县,被告:王申国(系被告王某2父亲),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被告:陈雪飞(系被告王某2母亲),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陈碧圣、王金周、江某1、江成林、李春杏、江某2、江业胜、杨美凤、王某2、王申国、陈雪飞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耘、被告陈碧圣、王金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群、被告王带娣、王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成林、江业胜、杨美凤、陈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97216.35元(其中医疗费40925.3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711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碧圣原系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户,因政府禁止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而停产,但原材料未及时销毁。2016年3月初被告陈碧圣之母王金周将存放多年的鞭炮和鞭炮引火线抛散在自家稻田中。2016年3月12日15时许,原告王某1和江某1、江某2、王某2四人在此玩耍,被告江某1和江某2将引火线置于稻田旁水泥管内并点燃引火线。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2也准备向该水泥管内抛丢引火线时水泥管内突然喷出火焰致使原告被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石化医院进行抢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50天,自鉴定之日起一年内继续使用抗瘢痕类药物和弹力手套。烟花爆竹原材料系高度危险物,被告陈碧圣系家庭户主,作为所有者对危险物负有管理义务,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其母抛至野外,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致残,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碧圣、王金周辩称:1.本案发生事实存在,陈碧圣作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政府没有要求收回或者销毁烟花爆竹,侵权行为必须符合四个要件,陈碧圣没有加害行为。陈碧圣的母亲将多余的爆竹引子放在自家田地里,不是公共场所。从因果关系看,受害人的损害并非是陈碧圣造成的。从主观过错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碧圣存在主观过错。从调解证据看,陈碧圣只是其母亲的代理人,不是侵权人。2.从赔偿金额看,司法部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则,应该有损害部位影像材料等证明,医疗费已经由医保报销了一部分,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王带娣辩称:是王某1点火的,王某1点完火把引子往洞里塞。江某2和江某1站在旁边,他们年龄小一点,没有动引子,也没有点火。被告江成林未予答辩。被告江某2、江业胜、杨美凤未予答辩。被告王申国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雪飞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碧圣原系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户,后停止生产。2016年3月初陈碧圣母亲王金周将存放多年的鞭炮及引线抛散在自家稻田中。2016年3月12日下午,江某1、江某2、王某1、王某2四人外出玩耍,出门时,江某2的奶奶叮嘱他们不要点鞭引子玩。四人一开始在王某1家玩扑克牌。15时许,江某1、江某2、王某1、王某2四人来到陈碧圣的稻田里玩耍,发现田里有鞭炮引线,便开始用打火机点燃引线玩耍。江某1与江某2二人先将鞭炮引线放置在田边的一个水泥管里,点燃后向边上走;王某1、王某2二人随后捧来鞭炮引线往水泥管中扔,鞭炮引线突然全被引燃,燃烧的引线冲出水泥管外致使王某1、王某2二人被烧伤。当日,王某1被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34732.80元。后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0415元。支出门诊费共计4366.15元,购买药品支出1827元。2016年9月1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王某1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1的伤后护理期以50日、营养期以5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王某1自鉴定之日起一年内继续使用抗瘢痕类药物及弹力手套,每月需人民币800-1000元。王某1的监护人支付鉴定费为3100元。2017年1月26日,案经潜山县公安局黄铺派出所调处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某1提交的派出所调查笔录、调解协议复印件各两份,安庆石化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鞭炮的引线系高度危险物中的易燃物,陈碧圣作为所有人在停止生产烟花爆竹后,未及时将剩余的引线销毁,而是存放于家中,从而留下隐患;王金周在管理过程中,将引线抛到自家的稻田里,致本案王某1、王某2等四人在稻田里玩耍时点燃引线引发事故,造成王某1、王某2受伤,陈碧圣作为引线的所有人、王金周作为管理人,其应当知道鞭炮的引线系易燃物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且应当预见到引线不及时销毁或放置野外有可能引发事故,故陈碧圣和王金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1、王某2、江某1、江某2虽系未成年人,事发时均在十周岁以上,对鞭炮引线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知,事发前江某2的奶奶曾提醒他们不要点鞭引子玩,但他们不听劝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王某1等四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可依法减轻陈碧圣和王金周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王某1等四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共同的过失,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陈碧圣和王金周与王某1等四人的过错程度,比较发生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定陈碧圣和王金周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1等四人承担70%的责任。陈碧圣和王金周之间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等四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王某1、王某2对自身损害的过错程度、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要大于江某1、江某2,本院确定王某1、王某2在其四人承担的责任内各承担30%的责任,江某1、江某2各承担20%的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某1、江某2。王某1等四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王某1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供的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表,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4732.80元、门诊费4366.15元、购买药品花费1827元,共计40925.9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0925.95元,本院予以认定。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0415.00元,不宜扣减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王某1自鉴定之日起一年内继续使用抗瘢痕类药物及弹力手套,每月人民币800-1000元。故本院认定王某1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日×30元/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1500元(50日×30元/日),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为50日,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50日,参照安徽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4.22元每日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711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实际伤残,结合王某1户籍性质,并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王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及检查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31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王某1因本起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92416.3元。王某1、王某2、江某1、江某2承担全部损失的70%计64691.41元,其中王某1自行承担19407.42元损失,王某2赔偿19407.42元,江某1、江某2各赔偿王某112938.28元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2、江某1、江某2应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陈碧圣、王金周赔偿其中30%,计27724.89元,其中陈碧圣、王金周各赔偿13862.4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碧圣、王金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王某1的损失13862.4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王申国和陈雪飞赔偿原告王某1损失19407.42元,被告江成林和王带娣、被告江业胜和杨美凤各赔偿原告王某1的损失16172.8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80元,被告陈碧圣、王金周负担116元,被告王申国和陈雪飞各负担80元,被告江成林和王带娣、江业胜和杨美凤、各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颖附1: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附2: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潜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营业部账户:20000134410110300000034。支付系统行号320368400016.开户行联系电话:0556-817****.备注:法院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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