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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永刚、马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刚,马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刚,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敦新余,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金,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县。上诉人王永刚因与被上诉人马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永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海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虽在2012年11月9日向马海金出具了一张5万元借据,但上诉人只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而非借款人,该笔借款的实际收取人是安阳县水冶镇鑫运酒业门市部,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经手的收据认定上诉人向马海金借款5万元错误,且未查明该门市部是否向马海金支付过利息,事实不清;2.马海金在起诉状中将许艳丽列为共同借款人,但一审判决却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马海金辩称,被上诉人把款借给了王永刚,没有借给安阳县水冶镇鑫运酒业门市部,并且是王永刚出具了借条,利息也是王永刚支付的,王永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马海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王永刚偿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息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9日,王永刚向马海金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1.5分,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交款单位马海金收款方式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整许艳丽王永刚2012年11月9日。该借条中“许艳利”系王永刚书写。王永刚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及马海金提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马海金所举借款收据,约定了月息,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王永刚应当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马海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永刚辩称,自己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该借款及利息应由安阳县水冶镇鑫运付食品门市部给付。从借条形式上看,该借条既没有加盖安阳县水冶镇鑫运付食品门市部公章,也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名,均由王永刚一人书写;从其内容上分析,该纠纷系借贷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已实际履行。王永刚虽提交了两张2012年10月-12月的收支台账,但均系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台账也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故对王永刚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海金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马海金在一审审理期间撤回了对许艳丽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刚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马海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王永刚向马海金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王永刚应对其向马海金出具借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王永刚偿还马海金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王永刚向马海金出具的借据上既未加盖安阳县水冶镇鑫运付食品门市部的公章,又没有该门市部负责人许艳丽的签字确认,王永刚提供的证人证言、自己书写的收支台账、已作废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上述借据,故王永刚上诉主张其只是经手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马海金自愿撤回对许艳丽的起诉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智咏梅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