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静斌与胡长新、王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斌,胡长新,王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042号原告:周静斌,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铜官区。被告:胡长新,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铜官区。被告:王玲,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铜官区。原告周静斌与被告胡长新、王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新、王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静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3万元及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底,原告同意将持有的铜陵市佳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新公司)45.16%股权以38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被告于2014年6月底已付原告15万元,余款23万元按协议应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底,原告周静斌与被告胡长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相关内容:1.由原告将其持有的佳新公司45.16%股份,以38万元转让给被告胡长新,转让款付款方式为:2014年6月底首付15万元给原告,余款23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2.原告转让股权后,被告胡长新有权决定公司的机构设置,制定规章制度,人事聘用、任免和奖惩。合同签订后,被告胡长新依约支付了首付转让款15万元。但余款23万元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长新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静斌与被告胡长新签订的佳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长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双方约定的23万元转让款已经届期,被告胡长新未能及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承当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胡长新偿还欠款23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该诉讼请求对利息的表述不明确,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利率以及计息期间,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周静斌与被告胡长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也无证据表明被告王玲对本案剩余转让款债务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玲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静斌股权转让款23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按公告费票据结算),由被告胡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贝贝审 判 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詹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