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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光情、岑某1等与罗兴平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情,岑某1,李兵,李某,罗兴平,岑凡妹,李绍将,韦锋,李祖得,韦满奎,晴隆供电局,黄彦昌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254号原告:李光情,男,1944年8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岑某1,女,1974年7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李兵,男,1998年5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李某,女,2000年8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法定代理人:岑某1,女,1974年7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系李某之母。原告李光情、岑某1、李兵、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兴平,男,1979年10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大坪地)。被告:岑凡妹,女,1979年8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大坪地)。被告罗兴平、岑凡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吉荣,晴隆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绍将,男,1967年2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平,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生,贵州省关岭县人,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告李绍将亲属。被告:韦锋,男,1982年8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李祖得,男,1974年1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韦满奎,男,1975年9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晴隆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东街,法定代表人:刘孝旭,系供电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凯,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光情、岑某1、李兵、李某与被告罗兴平、岑凡妹、李绍将、韦峰、李祖得、韦满奎、晴隆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情、岑某1、李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兴平、岑凡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吉荣,被告李绍将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平、被告韦锋、李祖得、韦满奎、被告晴隆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情、岑某1、李兵、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罗兴平、岑凡妹、李绍将、韦锋、李祖得、韦满奎、晴隆供电局赔偿李绍学因触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44302.72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李绍将邀约李祖德及我们的近亲属李绍学等人为被告罗兴平、岑凡妹坐落于晴隆县莲城街道文丰社区四组(大坪地)的民房进行施工。2016年11月8日中午约11时许,李绍学在拆除二楼建房使用的钢管时,钢管不慎触碰到上空由被告晴隆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钢管导电后将李绍学击伤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晴隆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主持调解,罗兴平、李绍将分别赔偿我们20000元作为丧葬费用。我们的亲属李绍学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每年按24579.64元计算,赔偿20年),2、丧葬费23733元(每月按3955.50元计算,赔偿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43976.92元(其中原告李某出生于2000年8月27日,发生事故时16岁,赔偿2年,每年按16914.20元计算,赔偿金额为33828.40元,扣除原告李某母亲岑某1应承担1/2抚养义务后,现要求实际赔偿16914.20元;李光情出生于1944年8月18日,发生事故时72岁,赔偿8年,每年按16914.20元计算,赔偿金额为135313.60元,扣除李光情5个子女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后,现要求赔偿27062.72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4302.72元。扣除罗兴平、李绍将各自赔偿的20000元,实际应赔偿544302.72元。综上所述,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前述诉讼请求。罗兴平、岑凡妹辩称,一、我们与李绍将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死者李绍学与李绍将之间是雇佣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李绍学在提供劳务完成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应根据接受劳务的李绍将与提供劳务的李绍学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与李绍学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一般的学理,我们与李绍将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认定标准。我们在原有房屋一层基础上修建房屋时(共计两层)与被告李绍将口头约定,由我们提供修建房屋的原材料,李绍将负责按照我们的要求建房,以86元/㎡计价,最终以板面平方计算付款。另商定以300元/个的价格修筑五颗柱子。房屋未开工修筑时我们便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李绍将,后房屋封顶浇注水泥板完毕,我们又支付了李绍将10000元,而且商定修建房屋的价格不再丈量房屋板面平方,我们共计给付李绍将人民币20200元即可。房屋封顶浇注水泥板后第16天李绍将等人便来拆板,因我们在外务工,便打电话给李绍将缓几天再拆板,以避免时间太短,房屋质量出现问题,李绍将声称没有问题,出事由其负责,拆板第三天因下大雨,李绍将等人冒雨作业,结果李绍学不慎触电身亡。本案中承揽人李绍将邀约李绍学、李祖德等人为我们修建房屋,在李绍将与李绍学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即雇员李绍学等人为雇主李绍将提供劳务,雇主李绍将决定雇员李绍学等人的劳务如何提供,我们与李绍学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权利对李绍学提供劳务的行为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李绍学冒雨作业不慎触电身亡的责任,应该由李绍将和李绍学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二、我们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3.1.2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分类: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我们所建房屋为二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我们选任李绍将修建房屋不存在任何过失。三、晴隆供电局对李绍学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晴隆供电局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是能够证明李绍学的死亡系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多处明显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李绍学触电身亡前一直在晴××县鸡场镇××生活、务工,其收入支出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贵州省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016年其他侵权事故造成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李绍学的赔偿费用计算应如下:(1)死亡赔偿金147737.40元(7386.87元/年×20年);(2)丧葬费23733元(3955.50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16岁,赔偿6644.93元(6644.93元/年×2年×1/2,扣减李某母亲应承担的部分);李光情72岁,赔偿10631.89元(6644.93元/年×8年×1/5,扣减李光情5个子女应当承担的部分)。2、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不应支持,这部分钱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而且原告没有合法的、合理的交通费票据、参与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人是否有收入及收入多少等证明材料。3、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李绍学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目,不应再支持。五、我们本来就经济困难,已经竭尽所能对原告进行了道义上的补偿。我们尚有双亲需要赡养、三名子女需要抚育。我们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0元已经明显偏高,造成了当前的生活困难,请求退还10000元。综上,我们作为房屋定作人,选任李绍将作为承揽人没有过失,李绍将何时邀约李绍学等人提供劳务,如何提供、工资如何支付、工具由谁提供等等我们一概不知。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李绍将辩称,一、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我与原告的亲属李绍学不存在雇主关系,我在承建被告罗兴平房屋的过程中没有邀约死者李绍学去施工,而是李绍学主动与我联系后从外地回来同他人(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前往罗兴平家修建房屋,不存在我邀约李绍学去修建房屋。其次李绍学在施工过程中不听招呼,操作失误触电身亡,应由其本人承担事故责任,因为李绍学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能够预见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会触电发生事故,因此他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罗兴平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明知在高压线下面施工,没有事先告知我和死者,也没有任何安全防范警示标牌,导致李绍学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因此其应对李绍学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二、我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李绍学触电身亡的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我已经垫付20000元作为安葬费用(有调解协议为证),因此次事故系李绍学不慎所为,我没有任何责任,因此将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三、原告计算的赔偿金额所援用的数据没有法律依据。李绍学系农业户口,在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故其在诉状中的计算金额不应得到支持。(1)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2)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不应支持,因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我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韦锋辩称,我是与李绍将、李祖得我们三人在一起约定好帮罗兴平、岑凡妹家建房,是李绍学自己找我们要求跟我们一起做工,大家约定,除了材料钱外,其它的平分。李祖得辩称,2016年10月3日,李绍将、韦锋和我准备去给罗兴平家建房,李绍学遇见我们,要求和我们一起给罗兴平家建房,大家口头约定,做得的钱大家平分。韦满奎辩称,对整件事情,我都不清楚,是他们在房屋快修完的时候,为了赶时间,韦锋叫我一起去做了几天工,我和死者一点关系都没有。晴隆供电局辩称,一、发生事故的线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1、关于电力线路的建设时间与罗兴平家房屋的建设时间。原告诉称发生事故的线路为35千伏城二线架空电力线路,该线路于1989年建成并投入使用,线路建成时被告罗兴平、岑凡妹的房屋尚未修建,罗兴平大约于2013年前后方才在35千伏城二线21号杆和22号杆之间的架空电力线路旁建房,所建房屋最初只有一层,2016年罗兴平、岑凡妹夫妇又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增加建设第二层房屋,也就是说我们供电局的输电线路建设在前,罗兴平家房屋修建在后。2、关于电力线路安全距离的国家标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的《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12.0.7项规定,35KV-66KV导线在人口密集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7米,在人口稀少地区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6米;12.0.9规定35KV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4米;12.0.10项规定35KV导线与建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为3米。3、罗兴平家房屋与事故电力线路的实际距离满足国家安全距离要求。2016年11月8日,我单位接到电话通知称35千伏城二线发生电力事故,我单位立即派人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消除危险状态并对线路与罗兴平家建设的房屋之间的距离进行了测量。现场情况和测量结果为:罗兴平家所建设房屋位于35KV城二线架空电力线路C项线旁边(房屋不在线路的正下方),C项线与被告罗兴平家所建房屋的水平距离为4.3米,35KV城二线架空电力线路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则超过10米。结合上述法定要求,罗兴平家房屋建设之前与之后35KV城二线架空电力线路均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距离。二、触电事故的发生对于我单位而言是不可抗力事件,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罗兴平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工资质的李绍将实施,李绍将召集不具备安全意识的李绍学等人进行工程作业,施工人员在建房过程中不顾施工的实际需求和作业环境安全因素,使用长达6米的钢管作为建房辅助用具,且在拆卸过程中未利用绳索进行牵引,这才导致拆下的长钢管外倾并倒在距离4米多的高压线上造成触电事故。如果罗兴平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正规公司实施,在规范施工的前提下,根本不可能发生触电事故。因罗兴平在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基础上开展建房活动,故本案对于我单位而言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我单位无权对罗兴平修建房屋的活动进行干扰、阻挠,我单位不能预见建房过程中施工人员触电事故的发生,不能采取措施避免事故,更无从克服该事故的发生。三、李绍学死亡一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工程发包人和雇主承担,鉴于受害人李绍学也存在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李绍学自身存在过错。李绍学不是具备专业技能的建筑工人,却受雇参与建房活动,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没有规范施工作业行为,失误操作导致建筑所用钢管倾倒,故其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李绍学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四、我单位虽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为了辅助法庭审理案件,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死者李绍学属于城镇居民或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劳动收入的合法证据,故李绍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原告李某的出生时间为2000年8月27日,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事故发生时李某的年龄为16岁零2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33年,而非原告主张的2年。2、原告诉状载明李某及李光情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及李光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以发票所载金额为准,且必须是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费用。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以用人单位实际扣发的工资数为准。(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在本案原告已经主张死亡赔偿金和本案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我单位的35KV城二线架空电力线路符合国家安全距离标准,本案的发生对我单位而言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我单位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0日被告罗兴平、岑凡妹夫妻因在其原有房屋的基础上修建二层房屋(原告所建房屋紧靠被告晴隆供电局35千伏输电线路,房屋最外沿与输电线路平行距离不足1米)。罗兴平、岑凡妹邀请李绍将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其建房,李绍将与李绍学、韦锋、李祖得口头约定,四人为罗兴平、岑凡妹建房,所得收益除材料款外,四人均分,房屋快完工时,为赶工期,韦锋叫韦满奎来做几天工。2016年11月8日中午约11时许,李绍学在拆除二楼建房使用的钢管时,钢管不慎触碰到上空由被告晴隆供电局经营管理的高压线,发生导致李绍学触电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晴隆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主持调解,罗兴平、李绍将分别赔偿死者李绍学的家属20000元作为丧葬费用。同时查明,受害人李绍学长期在外主要从事建筑类工作,其收入及消费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李光情系死者之父,与其妻王大英(已死亡)生育五个子女(均成年),死者李绍学系其次子;原告岑某1与死者李绍学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长子李兵、长女李某;事故发生时,李光情72周岁、李某16周岁。事发电力线产权单位为晴隆供电局。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各自的责任承担发生纠纷,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认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死者李绍学是否受雇李绍将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沙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李绍将、李绍学、韦锋、李祖得系合伙关系;关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岑某2、李坤的证言、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死者李绍学收入和消费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罗兴平、岑凡妹修建的房屋与晴隆供电局的高压线平行距离最窄处为87CM。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其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以农民提供技术服务为主要方式,农民可以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同时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为5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罗兴平、岑凡妹将加盖的二层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绍将承建虽无过错,但其修建的二层房屋与高压电线水平距离未超过5米(房屋最外沿与高压线为87CM),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内,被告罗兴平、岑凡妹在建房选址上未确保房屋与高压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存在重大过失,罗兴平、岑凡妹的行为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绍将、李绍学、韦锋、李祖得协议共同为罗兴平、岑凡妹修建房屋,并约定所得收益均分,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为赶工期,韦锋又叫韦满奎来做了几天工,其所得工资由韦锋支付,应当认定韦满奎受雇于韦锋。虽然李绍将、韦锋、李祖得对李绍学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李绍学是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遭受损害,依据公平原则,李绍将、韦锋、李祖得作为承揽该房屋的受益人,应对李绍学的死亡给予适当补偿。受害人李绍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多年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作经验,应当意识到下雨时在距离高压线较近的屋面上撤除钢管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但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未尽小心谨慎的义务,且不听劝阻,冒雨作业,其自身存在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晴隆供电局未能举证证明本次事故是因受害人李绍学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且其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负有对该线路管理、安全监督和维护的义务,被告罗兴平、岑凡妹在距离高压线5米以内的地方建房,对可能引发的高压触电事故视而不见,未进行相应的安全告知,亦未明确予以制止,故被告晴隆供电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受害人李绍学被高压线电击死亡的经济损失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及其他致害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罗兴平、岑凡妹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晴隆供电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李绍学自行承担35%的过错责任。余下10%由李绍将、韦锋、李祖得对原告进行补偿。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进而,本院核定死者李绍学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91592.80元(24579.64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死者李绍学的丧葬费金额为23733元(47466元/年÷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死者李绍学的被抚养人包括其父李光情与其子李某二人。事故发生时李光情72岁、李某16岁。李光情共生育5名子女,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李光情生活费共计10631.88元(6644.93元/年×8年÷5)。李某就读于兴义市神奇中学,其标准本院确定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李某生活费共计16914.20元(16914.20元/年×2年÷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家属因此次事故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20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死者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24579.64元/年×20年)。二、丧葬费23733元(47466元/年÷2)。三、被抚养人李光情的生活费10631.88元(6644.93元/年×8年÷5),李某的生活费16914.20元(16914.20元/年×2年÷2)。四、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前述一至四项共计552871.88元(不含被告罗兴平、岑凡妹及李绍将先行赔偿的各20000元),李绍学自行承担35%的责任即193505.15元;被告罗兴平、岑凡妹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38217.97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118217.97元;被告晴隆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5861.56元。被告李绍将、韦锋、李祖得共同补偿原告55287.19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李绍将补偿原告20000元;韦锋、李祖得各补偿原告1764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兴平、岑凡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光情、岑某1、李兵、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18217.97元(已扣除向李光情、岑某1预先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李绍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李光情、岑某1、李兵、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已支付);被告韦锋、李祖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补偿原告李光情、岑某1、李兵、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7643.60元;三、被告晴隆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光情、岑某1、李兵、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65861.56元;四、驳回原告李光情、岑某1、李兵、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原告李光情、岑某1、李兵、李某承担1057.70元,被告罗兴平、岑凡妹承担755.50元,被告李绍将承担302.20元,被告晴隆供电局承担906.6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阳 波审 判 员  韩显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孟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