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计世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计世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7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主要负责人:李岐,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逸,男,系该行职员。被告:计世平,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计世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温州分行于2017年5月24日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计世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88753.74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合计220327.3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为191651.59元、滞纳金为28675.79元),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合计40元,以上共计709121.12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根据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百分之五按月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1月29日,被告计世平向原告农行温州分行申领精粹版尊然白金卡一张,卡号为00×××93,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核定账户额度为50万元。上述申请表组成部分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还款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等。被告计世平账户的透支及还款情况如下:2010年12月17日被告计世平开始透支款项。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陆续透支消费,此时形成本案本金488753.74元、利息7143.65元、费用40元。之后,被告计世平未还款。截止2017年7月22日被告计世平尚欠透支本金488753.74元、利息191651.59元、滞纳金28675.79元、费用4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农行温州分行主动停收2017年7月22日之后的滞纳金、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农行温州分行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88753.74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关于被告计世平主张本案信用卡系用于案外人峰华控股集团的餐饮支出,原告农行温州分行可向温州市鹿城区处非办或向该集团申报债权,因本案信用卡系申办于被告计世平个人名下,偿还款项的财产来源可由原告农行温州分行依法进行主张。原告农行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8753.74元及利息191651.59元、滞纳金24437.69元、费用4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1元,减半收取5445.50元,由被告计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应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