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志健与胡某、黄才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健,胡某,黄才谋,廖琼英,黄泓森,黄泓翔,黄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561号原告:马志健,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胡某,女,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黄才谋,男,195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廖琼英,女,195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泓森,男,200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犹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系黄泓森之母。被告:黄泓翔,男,201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某,系黄泓翔之母。被告:黄兰,女,199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马志健与被告胡某、黄才谋、廖琼英、黄泓森、黄泓翔、黄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健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19.8万元,本息合计49.8万元,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本金止,息随本清;2、判令其余五被告在继承黄焕辉遗产的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被告胡某的丈夫黄焕辉以房地产开发为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黄焕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期二年,到期还本付息。后黄焕辉因资金紧张,又延期二年。原告多次催促其偿还欠款,黄焕辉只支付了2014年7月18日前的利息,所借本金及此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另,黄焕辉于2016年3月去世,被告胡某与黄焕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余五被告系黄焕辉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黄焕辉遗产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借款本息也没有异议,对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异议。因为黄焕辉死亡,所以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原告马志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黄焕辉死亡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胡某与黄焕辉结婚申请表复印件、本院已生效的(2016)赣0724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马志健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18日,黄焕辉以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志健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志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期二年(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每季付息一次,到期还本清息。”原告马志健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焕辉转账支付了30万元。2013年7月18日,因借款到期,黄焕辉未能按期归还该借款,黄焕辉遂在该借条上注明:“延期一年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2014年7月18日,黄焕辉再次在该借条上注明:“延期一年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另查明,黄焕辉与被告胡某于1994年4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才谋、廖琼英系黄焕辉的父母,被告黄泓森、黄泓翔、黄兰系黄焕辉与被告胡某的子女。2016年3月21日,黄焕辉死亡。本院认为,黄焕辉与原告马志健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以及转账凭条为证,双方借贷3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黄焕辉两次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延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2015年7月18日借款最后到期后,黄焕辉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黄焕辉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对借款利息原告马志健自认付至2014年7月18日止,六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发生在黄焕辉与被告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借款系黄焕辉与被告胡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胡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黄焕辉已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被告黄才谋、廖琼英、黄泓森、黄泓翔、黄兰作为黄焕辉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黄焕辉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本案黄焕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焕辉所欠原告马志健借款本金300000元,限被告胡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息随本清;二、被告黄才谋、廖琼英、黄泓森、黄泓翔、黄兰在继承黄焕辉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魏运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建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