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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廷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廷选,男,1993年7月18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兴荣,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廷选及其辩护人杨兴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胡某、刘某、黄某、舒某1、舒某2等人在晴隆县莲城镇中心街吃烧烤时遇见易某、刘廷选、陈某、庞远方等人,九人合在一起喝酒,后双方因喝酒发生矛盾,刘廷选到路边停放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将舒某2的头部砍伤后,又将胡某的右手部、面部、左肩部砍伤,刘某在拉刘廷选时,刘廷选将刘某左手臂砍伤。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因刀伤造成右手部骨折、肌腱断裂,致右腕关节及手指功能障碍,评定为重伤二级;因刀伤造成面部瘢痕18CM评定为重伤二级;因刀伤造成左肩部及右手部创口(累计长度26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刀砍伤造成左肩峰劈裂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胡某此次外伤造成左肩峰骨折导致左上肢功能丢失14%,属十级伤残;此次外伤造成右手第3掌骨基底部骨折导致右手中环指部分功能丢失,属十级伤残;此次外伤造成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晴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廷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廷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廷选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又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十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监护人及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刘庭选在其亲友的规劝下于2016年7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7年1月2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廷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廷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廷选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刘廷选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廷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刘廷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廷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刘廷选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岑中席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人民陪审员  钟 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方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