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祥龙与萧县明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龙,萧县明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684号原告:李祥龙,男,1977年10月21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萧县明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世纪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69140714T。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祥龙与被告萧县明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明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明华公司给付保证金及工程款1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明华公司与李祥龙签订了萧县灵山风电场24台风机及塔筒内电气施工协议,承包安装灵山风电场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李祥龙组织人员施工安装,至2016年5月工程验收合格发电,经结算明华公司尚欠工程款135000元,经多次追要,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华出具还款承诺,但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付欠款,为此,现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明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借条、承诺书各一份,经审查系书证材料,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李祥龙及案外人郭世灿与明华公司签订了《萧县灵山风电场24台风机及塔筒内电气施工协议》,约定李祥龙、郭世灿承包该协议工程项目安装,每台承包价7000元,每月20号前支付70%的工程款,安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等等。协议签订当日,明华公司以借资方式收取施工保证金50000元(由王明华出具了借条)。协议履行期间,郭世灿退出施工,由李祥龙陆续安装了14台风机,到2016年5月安装工程结束,协议终止履行。李祥龙安装14台风机的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02000元,明华公司于2016年初支付了20000元;至2016年7月10日,王明华签署承诺书,载明“李祥龙灵山工程工资款、保证金13万元左右,王明华保证2016年7月30号前全部还清”。但王明华未兑现承诺内容,李祥龙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明华公司给付所欠保证金及工程款13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明华公司再次给付李祥龙工程款20000元,至今尚欠112000元。本院认为,明华公司与李祥龙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及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明华公司未按照承包施工协议书、承诺书给付所欠保证金、工程款,构成违约事实。现明华公司尚欠李祥龙工程保证金、工程款1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祥龙要求其给付,应予支持。明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萧县明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祥龙保证金及工程款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减半收取计1502元,由被告萧县明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