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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国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8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锋,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国锋到其朋友黄某1位于南安市美林南美开发区65号的住处休息。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国锋趁黄某1熟睡之际,先拿走黄某1的手机及汽车钥匙,接着使用汽车钥匙打开黄某1的汽车并拿走车上黄某1的身份证,再利用该身份证号修改了黄某1手机上的微信及支付宝的密码,最后将黄某1手机上的微信和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78)内的人民币19500元分四次转到其个人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黄国锋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0元还给黄某1,黄某1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同日,被告人黄国锋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国锋自愿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现场照片,银行流水记录,银行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国锋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国锋已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国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国锋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国锋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希迎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