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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65李景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景然,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李景然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载陆敬贵从启东市吕四港镇纯阳路15号张建兵宅出发,沿吕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陆敬贵经营的轴承大全店,陆敬贵下车后李景然驾车沿原路返回,途经张建兵宅、纯阳路、来鹤路、鹤城路后行驶至肯德基吕四店购买夜宵,稍后李景然按上述路线驾车返回至纯阳路张建兵宅前,停车少许后李景然驾车准备前往兄弟浴室洗澡。2017年4月13日22时48分许,李景然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纯阳路与吕北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对面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被害人沈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沈某随即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后发现李景然有酒后驾驶嫌疑,即带其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景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李景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F×××××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2748元、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0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景然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景然已赔偿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景然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嘉豪、张建兵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附照片)、行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小型轿车、小型普通客车照片,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监控截图,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景然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景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景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景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李景然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景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 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