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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夏庆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夏庆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923号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二号路金利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9873272B。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根,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君,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庆华,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庆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根、吴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NBFL16006286《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14,394.6元,及未到期租金83,488.68元、留购价款100元、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6,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BFL16006286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海马牌小轿车(详见合同的附件1-3)以人民币128,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从原告处租回使用。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租赁物所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自动转至原告,双方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由被告占有和使用。租金的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起租日为2016年5月10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2,878.92元,被告于起租日次月起每月05日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之日,经被告确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代收担保费及咨询费42,853.95元,在上述金额予以冲抵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购买价款85,546.05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支付了第1-2期租金,自2016年8月05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的多次通知,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到期未付租金14,394.6元,未到期租金83,488.6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具备经营融资租赁业务;2、编号为NBFL16006286《融资租赁合同》(含合同附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3、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拟证明为保证租金的实现,双方用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仅支付了2期的租金5,757.84元;5、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6,700元的事实。被告夏庆华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企业。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BFL16006286《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总则写明: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出租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此同意根据承租人(夏庆华)的选择和决定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并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在此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出租人租入租赁物。为此,双方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简称“本合同”)。本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承租人以租回为目的,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并与出租人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出租人受让后将其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保证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之时其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租赁物之上未设定担保物权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第三条约定:租赁物的交付和占有改定。租赁物所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由于租赁物系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并由出租人租回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为占有改定。第四条第1项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任何情况均不影响上述支付义务。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到期应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逾期未付租金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所欠金额和逾期利息之日为止逐日计算。第九条“违约和补偿”。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承租人违约:1.1、承租人未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者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租金或预收金(取适用者)……;2、发生前款约定的承租人违约情形,则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10、要求承租人支付因执行或维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取回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救援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第十九条“附件”。本合同签订时的附件包括以下文件,除另有约定外,附件使用的术语具有本合同项下相同术语赋予的含义:(1)租赁交易明细表;(2)租赁物明细表;(3)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1租赁交易明细表约定:租赁物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28,400元整;起租日为本合同签署之日;租金约定:“首付租金为人民币38,520元,其余各期租金: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金支付期次为每1个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878.92元;租金支付日为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05日支付,如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在租赁期限届满日之后的,则最后一期租金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总额为97,883.28元;其余各期租金以租赁物转让价减去首付租金所得金额为租赁本金计算”;租赁期限为36个月;留购价款为人民币100元;代收担保费1,637.55元。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承租人根据自行选择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并租回使用。双方兹按以下条款订立本所有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及支付”……2、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减承租人应当支付给出租人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第三条“所有权及风险转移”1、车辆的所有权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承诺转让给出租人的车辆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租赁车辆发动机型号为1.2B,发动机号码为63001117-3。合同签署之后,原告在扣减了被告应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向被告支付了购车价款85,546.05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按每月租金2,878.92元自2016年7月5日支付至2016年8月5日止,之后,被告经原告的催告未能支付其余租金,原告遂提起诉讼。租赁物至今由被告占有和使用。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7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上述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形成了内容为出售回租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购价款,并将车辆租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仅支付2期租金就停止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97,883.28元、留购价款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支付律师费系维护合法权益所产生且合同有约定,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负担律师费。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本案标的额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为6,700元,由于上饶县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应按此标准下浮30%收费,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律师费支付请求的金额为6,700元。被告夏庆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97,883.28元、留购价款100元及律师费6,700元,合计104,683.2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夏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占昊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