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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富彦与王俊、王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富彦,王俊,王明伟,张海文,王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076号原告:田富彦,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王俊,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王明伟,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张海文,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王红飞,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田富彦与被告王俊、王明伟、张海文、王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富彦与被告张海文、王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王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俊、王明伟、张海文、王红飞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被告王俊、王明伟、张海文、王红飞因需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将现金当场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时间、送达地址等信息。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俊、王明伟向原告田富彦借款3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海文、王红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海文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张海文只是担保人,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张海文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红飞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王红飞只是担保人,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王红飞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明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被告王俊、王明伟由被告张海文、王红飞担保向原告田富彦借款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因买车,现收到田富彦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32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2分,2017年5月9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俊、王明伟、张海文、王红飞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王俊、王明伟向原告田富彦借款32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王明伟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文、王红飞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文、王红飞对该借款3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文、王红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俊、王明伟追偿。被告张海文、王红飞辩称只是担保人,不愿意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俊、王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富彦借款三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海文、王红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文、王红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俊、王明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被告王俊、王明伟、张海文、王红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丛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