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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立升与徐楷、黄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升,徐楷,黄凤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073号原告:刘立升,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徐楷,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黄凤金,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刘立升与被告徐楷、黄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楷、黄凤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楷、黄凤金归还刘立升借款36650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徐楷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刘立升借款3665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付916元,徐楷出具借条一份给刘立升。后经刘立升多次催讨本息,徐楷拒绝偿还本息。徐楷与黄凤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凤金应共同偿还。徐楷、黄凤金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之前,徐楷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刘立升借款50000元,后徐楷归还了13350元,尚欠36650元。2015年4月2日,徐楷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刘立升,确认其尚欠刘立升3665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916元,约为月利率2.5%。借款后,徐楷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徐楷与黄凤金于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楷向刘立升借款36650元的事实,有徐楷出具的借条、徐楷的询问笔录及刘立升的法庭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916元(月利率约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现刘立升主张徐楷归还借款本金3665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徐楷与黄凤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徐楷向刘立升借款时存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该笔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立升主张徐楷、黄凤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立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徐楷、黄凤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楷、黄凤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立升偿还借款本金36650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计597.5元,由徐楷、黄凤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宜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宝琼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