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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文喜、杜秀芹等与王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喜,杜秀芹,王云,邵建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616号原告:苏文喜,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杜秀芹,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苏文喜之妻。被告:王云,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邵建业,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被告王云之夫。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苏文喜、杜秀芹诉被告王云、邵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答辩期限内,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作出(2017)豫1481民初161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王云、邵建业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二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4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就二被告不服本院(2017)豫1481民初1616号民事裁定依法作出(2017)豫14民辖终7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5月12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喜、杜秀芹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喜、杜秀芹诉称:双方当事人系亲友关系。自2015年8月30日开始,二被告连续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091400元,计算到2017年2月20日,二被告已欠应付二原告借款利息438765元。二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91400元以及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438765元,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云、邵建业辩称:二被告曾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属实,但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误;双方借贷均通过银行交易,存在二被告出具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二原告银行汇款的情形,二原告目前持有的借条,是二被告根据先前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的,二原告应提供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其主张的借款数额的真实性;此外,双方曾约定借款本息五年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二原告尚无诉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二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是否属实;2、二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二原告目前尚无诉权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苏文喜、杜秀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借款人署名王云、邵建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2、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借款人署名王云、邵建业、借款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一份;3、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借款人署名王云、邵建业、借款金额为157400元的借条一份;4、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借款人署名王云、邵建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一份;5、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借款人署名王云、邵建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6、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借款人署名王云、邵建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7、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借款人署名王云、邵建业、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8、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7日、借款人署名王云、邵建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9、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1日、借款人署名王云、邵建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据1-9证明:二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二原告委托儿子苏志军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二被告提供借款48800元;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5份,证明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间,原告杜秀芹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先后五次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共计530000元;1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客户留存联三份,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原告苏文喜通过工商银行先后三次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共计85000元;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条二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2015年12月17日二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先后两次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共计70000元;14、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三份,证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二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先后三次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共计450000元;1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证明二原告儿媳张小围受二原告委托于2016年4月1日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该30000元借款即二原告证据7显示的30000元借款;16、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7×××92的流水清单六页,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原告苏文喜通过自己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永城市城镇文喜木材销售处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先后九次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共计355000元;17、《支付宝账单详情》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苏志军受二原告委托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证据10至17综合证明:二被告自2014年4月即开始向二原告借款,除证据7即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外,二原告证据1-9中的另外八份借条,都是2016年10月2日同一天书写的。由于二被告连续多次借款且借款金额较大,又长期不付借款本息,二原告担心超过诉讼时效,于2016年10月2日找到二被告家中,经双方对账结算,二被告根据先前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重新为二原告出具了八份借条,该八份借条是二被告对先前向二原告多次借款本息的结算和确认,虽然证据3显示的157400元借款是先前借款之利息,但因二被告久拖不付,也应视为借款本金继续计付利息。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开始时间,是根据二被告重新出具的八份借条落款日期最早的一份书写的。18、双方当事人对话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整理记录材料一份),用以佐证证据1-1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同时证明二被告辩称双方借贷存在出具借条但二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的情形不能成立。被告王云、邵建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流水账单影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证据3显示的157400元借款,系先前所有借款计算至2016年10月2日的应付利息。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该九份借条都是同一天出具,其中证据3和证据7显示的借款系先前借款之利息,二被告并未实际收到九份借条显示的借款;二原告诉状中主张二被告借款时间开始于2015年8月30日,但其所举证据11、12、13、14、16中均有发生于在此之前的存款或汇款,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原告证据11中发生时间晚于2015年8月30日的两笔汇款,二被告已经清偿;证据13内容模糊不清,证据14无交易双方信息,证据15无汇款人签名,且上述证据均未加盖出证单位印章,无证明效力;证据16中的汇款方不是本案原告,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支持二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7不是支付凭证的原告载体,二被告亦未收到该笔转款;证据18不是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庭审质证时,二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二被告自行书写的,无证明效力,但认可二原告证据3显示的157400元借款,是先前二被告借款之利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该九份借条都是同一天书写的,二原告证据10-18虽不能证实其向二被告提供了自己主张的全部借款金额,但能够证实二被告早在2014年4月即开始向二原告借款,同时可以印证二原告证据1、2、3、4、5、6、8、9,是二被告根据先前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经双方对账后,重新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八份借条是二被告对先前多次向二原告借款本息的结算和确认,因此,原告证据1-9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此外,结合二原告证据7与其它八份借条内容(有无指印)及载体(纸张)的不同,可认定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证据7显示的借款30000元借款,也是先前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所举证据未经二原告签字确认,二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系两对夫妻,两家有亲友关系。自2014年4月起,二被告多次向二原告借款。2016年10月2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重新为二原告出具了八份落款日期不同的借条,确认先前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890000元未还,认可欠二原告借款利息157400元未付,并在其中系借款本金的七份借条上分别注明了借款利率。后二被告偿付二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确认:二被告还曾于2016年4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该笔借款未计入前述八份借条显示的借款本息之中。本院认为:自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王云、邵建业多次向原告苏文喜、杜秀芹借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经与二原告对账后重新为二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不同的八份借条,是对先前向二原告多次借款本息的结算和确认,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足以认定二被告至2016年10月2日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920000元、利息157400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辩称借款时存在出具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二原告银行汇款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贷发生于自然人之间,前述借款本金中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的30000元借款以及二被告以借条形式表现的前期借款利息157400元,均未明确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计付该两笔款项之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借款本金均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无证据证实2016年10月2日确认先前借款本息时与二原告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即便先前借款时双方曾有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也因双方重新确认借款本息的行为而失去效力,因此,二被告主张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二原告尚无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过程中,二原告认可2016年10月2日之后曾收取二被告还款30000元,该30000元还款应从二被告先前所欠二原告借款利息157400中予以扣减,二原告主张该30000元款项与其主张的欠款无关,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足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云、邵建业偿还所欠原告苏文喜、杜秀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云、邵建业偿还所欠原告苏文喜、杜秀芹借款本金24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云、邵建业偿还所欠原告苏文喜、杜秀芹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云、邵建业偿还所欠原告苏文喜、杜秀芹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云、邵建业偿还所欠原告苏文喜、杜秀芹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云、邵建业偿还所欠原告苏文喜、杜秀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云、邵建业偿还所欠原告苏文喜、杜秀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云、邵建业偿还先前所欠原告苏文喜、杜秀芹借款利息127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云、邵建业偿还所欠原告苏文喜、杜秀芹借款本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苏文喜、杜秀芹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1元,由被告王云、邵建业共同负担26000元,原告苏文喜、杜秀芹共同负担1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