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景英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邱俊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景英珍,邱俊中,刘玉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负责人:贾培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为,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英珍,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俊中,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刚,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负责人:张玮,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英珍、被上诉人邱俊中、被上诉人刘玉刚、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为、被上诉人景英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上诉人邱俊中、刘玉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晋M×××××号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期,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本案车辆投保是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和必要合理施救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包括倒货费、停车费等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景英珍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车辆检验至2016年11月30日与事实不符,我方车辆于2016年11月20日上线检测合格,因电脑故障未予打印盖章。上诉人以此理由拒赔没有依据。且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未予尽说明义务,该免赔条款不产生任何效力。2、司法鉴定书是法院委托指定,结论合理,公正,应予采信。3、倒货费等各项费用均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合理支出,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景英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托运费等各项损失165000元,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川AB5**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邱俊中、刘玉刚按责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邱俊中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晋M×××××号仓栅式货车,乘坐随车助手乔永春,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昆明方向往普洱方向行驶,7时30分,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86+750M处时,所驾驶的车辆分别与云F×××××号车和云F×××××号车刮擦后与停在前方的川A×××××/川AB5**挂号车尾部碰撞,造成乔永春死亡,邱俊中受伤、上述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川A×××××/川AB5**挂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晋M×××××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理应获得车辆损失、施救损失等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没有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晋M×××××号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为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该车辆损失无权主张赔偿,因原告景英珍提供了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景英珍系晋M×××××的实习车主,为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川AB5**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07213元,有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可证,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6000元,有票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802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且该费用为原告减少车辆损失,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4)倒货费4500元,有云南省昆磨高速施救机械大队收据可证,且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损失是为及时处理车辆,避免车辆、货物进一步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5)停车费3000元,有云南省墨江县事故停车场票据为证,且该车发生事故,又必然产生一定的停车费用,对该停车费本院予以确认;(6)托运事故车辆吊装费2500元、吊卸费1600元,有票据可证,且原告车辆拖运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吊车、卸车费用,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托运费28800元,因该车严重变形损坏,需从事故发生地云南墨江县运到山西省稷山县,有山西稷山县东快货运信息部运输协议、付款税票证实。被告辩称扩大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考虑到原告处理此事故往返云南与稷山,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64633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川AB5**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A×××××/川AB5**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789.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843.1元。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54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景英珍提交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投保时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未就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和告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以案涉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应否支持?二、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三、倒货费、停车费等损失应否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车辆挂靠单位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涉车辆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内容予以说明和告知,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实质内容履行了告知和特别提示。故上诉人据以免责的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保险事故主要原因是保险车辆驾驶员道路行驶过程中,未与前方同向车道内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致,并非因为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性能问题,故被保险车辆超期未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后,涉案车辆年检合格。故上诉人主张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车辆未年检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的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鉴定结论与配件明细、价格及维修费用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上诉人抗辩鉴定依据不足,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景英珍所主张的停车费、吊装费、吊卸费、托运费、交通费均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产生的直接费用,景英珍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其认为费用不属直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4条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