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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中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卫,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在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长城、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中卫的父亲与被害人李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辰路滨河花园商城锦苑小区1号楼前,因电线维修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张中卫在接到其父亲电话后,随即同其哥哥先后赶到现场,并和李某发生厮打,期间张中卫用手抓住李某的头发,用拳头照李某的头部、身上打,用脚照李某的身上踢,致使李某右侧第7、8肋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25日,李某收到被告人张中卫家属的赔偿款4万元,并对张中卫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2月6日,张中卫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中卫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岳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辨认笔录,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中卫犯罪的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张中卫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中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