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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谷彩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彩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彩莉,曾用名谷云萍,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彩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若萍、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彩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彩莉于2016年10月、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5日分别盗窃他人财物三次,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彩莉与被害人吕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东方红歌厅包房内唱歌时,盗窃吕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2.2017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谷彩莉在与被害人徐某一起从快大茂博利超市门前去往联通公司路上,用手拉开徐某背包拉链,将徐某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970元。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10元;3.2017年5月5日晚,被告人谷彩莉同卢某在通化县大泉源乡悠扬河歌厅包房内唱歌时,趁其外出呕吐,从卢某钱包中盗走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谷彩莉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彩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坦白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吕某、卢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谷彩莉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彩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谷彩莉盗窃的数额、次数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鉴于被告人谷彩莉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案发后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彩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金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