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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明,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明,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何福平,局长。应诉负责人陈爱明,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缪卫华,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上诉人周建明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2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周建明向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如皋城管局)寄交依法履职申请书,向如皋城管局举报有大型机械在其承包地上加建围墙,请求书面告知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2015年8月6日,如皋城管局以[2015]皋城管依复第14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周建明,加建围墙是相关地块的边缘围挡,未有其他实质性建设,暂无查处结果告知。周建明不服,向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如皋城管局于2015年10月20日撤销了上述答复,同时告知周建明案涉围墙已经领取许可证。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复议认为,依照相关规定在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周建明所举报案涉围墙已经办理了建字第如3206822015002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如皋城管局的答复内容显属不当,责令如皋城管局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12月10日,如皋城管局作出皋城管信答[2015]5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告知周建明相关围墙已经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皋城管局不予立案查处。周建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如皋城管局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并判令如皋城管局履行查处建设围墙行为的法定职责。另查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苏政地[2013]4090号征地批复。该批复涉及征收如皋市如城镇许庄村十三组4.3675公顷集体土地,周建明的房屋及土地在此征收范围内。2013年11月28日,如皋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作出了《如皋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皋挂征收[2013]002号)。2015年5月20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地块进行招拍挂,案涉地块编号为GJ2010-133#,因周建明户和其他另一户未能搬迁,该两户房屋所占土地虽已征收但不在对外供地范围内。此后,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案涉GJ2010-133#A1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0月14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向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上述案涉地块临时围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且已经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出让给他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加建围墙的行为,不论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损害的乃是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秩序及城市容貌,建设行为不会对周建明的个人权利产生损害。诚然,对于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人人有权予以监督和向有关部门举报,且应予以提倡,但对于此类不涉及举报人“自益性”的举报行为,行政机关答复与否、立案查处与否和举报人之间不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案涉地块加建的围墙后期业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如皋城管局不予立案查处的答复与周建明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周建明的起诉。周建明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进行建设活动的前提,案涉围墙系由如城街办建设,但如城街办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皋城管局未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侵犯了上诉人的申请查处权,上诉人与被诉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如皋城管局辩称,1、案涉围墙已于2015年10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已不存在,如皋城管局不存在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违法行为。2、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围墙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周建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可能对相对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就本案而言,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其建设围墙的行为不会侵害到周建明作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权益。至于周建明主张的通行问题,案涉围墙距离其居住地点有数十米,且有出行道路供其日常通行,周建明以围墙建设行为影响相邻权而主张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如皋城管局对建设围墙行为的查处与周建明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建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周建明起诉的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羽梅审判员  仇秀珍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