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新运、刘玉爱等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李新运,刘玉爱,李星星,李英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文正,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穆金山,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建伟,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新运、刘玉爱、李星星、李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曹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开庭,剥夺了上诉人辩论权。上诉人收到判决书前,不知道被上诉人四人户口落在上诉人处,四人落户未经过上诉人村民代表同意,其承包土地不在本组,也未在本组居住。李新运、刘玉爱、李星星、李英辩称:被上诉人户籍登记在上诉人处,且有承包地,也在该组参加了新合疗。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新运、刘玉爱、李星星于2000年1月18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李英户口于2007年2月1日迁入被告村组,四原告系一家人,在被告处有承包土地且参加了被告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6年2月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所在村组给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0元,未向四原告分配。2016年9月被告因其土地被征用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9800元(9860元),又未向四原告分配,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新运、刘玉爱、李星星、李英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有承包地,也参加了被告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未给四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请求的款项数额低于被告已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数额,属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原告诉请的数额为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李新运、刘玉爱、李星星、李英征地补偿款共计4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新运、刘玉爱、李星星、李英户籍登记在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委会,且在该村有承包地,也以上诉人村民的身份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上诉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就上诉人提出的原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开庭一节,经审查,一审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曹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党晓辉审判员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