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新豹、刘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高新豹,刘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豹,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挺,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新豹、刘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被上诉人高新豹、被上诉人刘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下列费用: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20元;改判上诉人应当承担误工费4862元、护理费3400元;不承担赔偿伤残赔偿金5688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作的人身伤残等级评定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申请鉴定无依据;2、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一审法院部分赔偿项目有误。根据上诉人后期复勘,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对于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均应当由被上诉人实际侵权人承担,也不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高新豹辩称,答辩人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答辩人应予以认可,而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而支出必要、合理的支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经在榆林居住了连续一年以上,常年靠打工为生,已经不再以农村收入为经济来源,且有农村老家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证明以及现居住证明予以佐证,完全能够证明答辩人的收入以及生活均来自榆林市内,被告理应按照城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并无不妥。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刘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高新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2420元、营养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等总计1246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16时40分许,原告高新豹驾驶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滨河路榆阳路路口向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实施左转弯掉头的刘挺驾驶的陕K00R**号起亚牌小轿车(事发时未登记)碰撞,致使原告高新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新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后转入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慢性咽炎。原告高新豹共计住院60天,花医疗费共计11878元。原告高新豹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新豹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原告高新豹支出鉴定费2420元。原告高新豹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540元。被告刘挺实际所有的陕K00R**号起亚牌小轿车(事发时未登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高新豹所有的本田威武SDH100-41C摩托车的车辆损失经陕西百信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30元,原告高新豹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高新豹系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起已在榆阳区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新豹无责任。由于被告刘挺驾驶的陕K00R**号起亚牌小轿车(事发时未登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高新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赔偿标的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刘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本次事故给原告高新豹造成的损失共计9584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高新豹人民币92946元(已付10000元),下余28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高新豹。2、驳回原告高新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被上诉人高新豹赔偿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以及由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新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租房证明、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明高新豹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高新豹的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高新豹的伤残等级由清涧县148法律服务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按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上诉人未在一审法庭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等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