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声伟与江北区苑香粮油批发部、陈定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北区苑香粮油批发部,李声伟,陈定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区苑香粮油批发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200号盘溪粮油批发市场55号。经营者:陈鹏,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声伟,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定云,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北区苑香粮油批发部(以下简称苑香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声伟、原审被告陈定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9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苑香批发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声伟所受伤害系由一起从事搬运工作的案外人梁大文撞击所致,故应由梁大文承担赔偿责任;李声伟在搬运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他搬运工人拖拽引起大米垮塌,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李声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本人并无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定云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原告李声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苑香批发部、陈定云连带赔偿医疗费299.1元(以发票为准)、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李声伟等六人受苑香批发部雇佣,刘里泉、叶正荣在批发部里面搬运,何应文、梁大文、李声伟在批发部门外传送,刘里福在批发部外的车辆上接应;搬运过程中大米垮塌撞到何应文,何应文再撞到梁大文,梁大文撞到李声伟的腿部。李声伟腿受伤后,先后在重庆三博××医院、××军医大学××医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期间的治疗费由苑香批发部垫付。2016年1月30日,陈鹏、陈定云向李声伟出具了承诺书,明确李声伟的一切医疗费用由陈鹏、陈定云负担,后续费用双方协商解决,故要求苑香批发部、陈定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苑香批发部登记经营者为陈鹏。2016年1月20日,李声伟等六人为该批发部搬运大米,刘里泉、叶正荣在批发部里面搬运,何应文、梁大文、李声伟在批发部门外传送,刘里福在批发部外的车辆上接应。批发部里面堆放了两排大米,里面一排要高、外面一排要低,高低差距较大。搬运时,大米倒塌撞到何应文,何应文撞到梁大文,最终梁大文的头部撞到李声伟腿部,致使李声伟受伤。李声伟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博江陵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235.21元;2016年1月21日,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269元;2016年1月31日,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7657.51元,出院医嘱为1、患肢抚双拐下走,逐步至完全负重,积极行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12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二个月,防止再伤害;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李声伟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50161.72元,均由苑香批发部垫付。李声伟出院后,于2016年4月20日在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86.2元,于2016年5月20日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01.9元,于2016年8月25日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13.9元。经李声伟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对李声伟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声伟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属Ⅹ级,需行右下肢三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小写18000.00元),误工时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为此,李声伟支付检查费297.8元及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陈鹏、陈定云向李声伟出具治疗承诺书,载明“承诺2016年1月20日在陈鹏门市搬运大米受伤李声伟在新桥医院及转院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的一切费用由陈鹏、陈定云负担,后续费用双方协商解决”。李声伟为农村居民,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与杨跃才、杨乃志、毛淑兰共同租住在重庆市××栋。再查明,在2016年11月24日,陈定云曾向一审法院陈述苑香批发部注册经营者为陈鹏,陈定云是实际经营者,陈鹏很少对批发部经营管理。庭审中,陈定云、陈鹏陈述,陈鹏为批发部实际经营者,陈定云系在批发部帮忙,陈定云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治疗承诺书、住院病案资料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收条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搬运人员所处位置及李声伟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李声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苑香批发部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李声伟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对李声伟承担赔偿责任。苑香批发部关于减轻其赔偿责任和梁大文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陈定云关于其为苑香批发部实际经营者的不利事实陈述无相反证据推翻,陈定云、陈鹏为苑香批发部的经营者,陈定云亦应对李声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声伟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02元;2.续医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营养费100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400元,护理费共6600元;6.误工费19812.82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544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5692.82元。李声伟在诉讼中申请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97.8元及鉴定费2500元,均系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纳入诉讼费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北区苑香粮油批发部、陈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声伟各项损失105692.82元。二、驳回原告李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鉴定费2797.8元,共计4157.8元,由被告江北区苑香粮油批发部、陈定云负担。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所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李声伟在苑香批发部从事搬运业务,并在搬运过程中受伤,以及其受伤的经过这一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李声伟与苑香批发部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现李声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其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苑香批发部及其实际经营者陈定云作为接受劳务者,有义务采取措施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安全,现其堆放货物垮塌,引起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因货物垮塌系突发事件,李声伟在避险过程中被他人撞倒,并无过错,就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李声伟受伤的直接原因虽系被案外人梁大文头部撞到腿部所致,但梁大文同样是为苑香批发部提供劳务人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避险行为致他人损害,亦应由接受劳务者,即苑香批发部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充分分析说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苑香批发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声伟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金额,一审法院已作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亦与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苑香批发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江北区苑香粮油批发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