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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执11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登云、段凤娥与被执行人王埃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登云,段凤娥,王埃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2执11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登云,男,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府谷县皇甫镇庄则村常王寨上村。申请执行人:段凤娥,女,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府谷县皇甫镇庄则村常王寨下村。被执行人:王埃宝,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府谷县皇甫镇神堂村大宽坪自然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登云、段凤娥与被执行人王埃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埃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王登云支付石头款72460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石头款262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33元、执行费1380元。2017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日,申请执行人王登云、段凤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执110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培   华审判员 郝鹏举审判员霍武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继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