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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邢良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良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良学,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良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良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邢良学驾驶鲁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淄区遄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大道以北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将由西向东步行至路中心线处站立的徐某2撞至路东侧,徐某2又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崔某驾驶的鲁C×××××号“奥迪”牌轿车撞倒;18时52分许,谭某某驾驶的鲁C×××××号“别克”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倒在路上无现场保护措施的徐某2碾压,徐某2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邢良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邢良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邢良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邢良学驾驶鲁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淄区遄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大道以北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将由西向东步行至路中心线处站立的徐某2撞至路东侧,徐某2又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崔某驾驶的鲁C×××××号“奥迪”牌轿车撞倒;18时52分许,谭某某驾驶的鲁C×××××号“别克”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倒在路上无现场保护措施的徐某2碾压,徐某2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邢良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良学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由本院受理,被告人邢良学另外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邢良学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4日18时48分左右,其父亲徐某2在临淄区遄台路与临淄大道路口以北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4日18时48分左右,其驾驶鲁C×××××号“奥迪”牌轿车沿临淄区遄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大道路口以北路段时,其看到一名行人打着一把黑色伞,从公路西边步行横过遄台路,当走到路中心偏西的位置时停住了,其驾车要接近行人时,其看到迎面驶来的一辆黑色小型客车把这个行人撞倒了,被撞的人被撞起来又碰到其车左侧了,其下车看到其车左侧的路面上躺着一个人,其就拨打了“120”和“122”,大约过了三分钟左右,从南面过来一辆白色轿车在从发生事故的两辆车中间绕行过程中,从躺在地上的行人身上碾压了过去。3、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4日19时左右,其驾驶鲁Q号“别克”牌轿车沿临淄区遄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大道路北路段时,其看到前方停着两辆轿车,都开着四角灯,其就从这两辆轿车的中间穿行时,其感觉到其车好像是压了个东西,其就赶紧停车下来查看,其看到其车后一个人躺着,其才知道其车碾压了一个已经发生事故躺在路面上的行人,其就赶紧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邢良学与徐某2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中,邢良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人谭某某碾压受伤在路上的徐某2的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徐某2系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7、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8、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已经本院受理,被告人邢良学另外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5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邢良学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邢良学从轻处罚,适用缓刑。9、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邢良学的出生日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被告人邢良学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良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邢良学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良学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良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英斌审 判 员  刘 玲审 判 员  王国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