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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郭素秋与宋发立、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秋,宋发立,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764号原告:郭素秋,女,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宋发立,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10号原市人大办公楼4楼。法定代表人:宋发立,总经理。原告郭素秋与被告宋发立、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苏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璐璐、任建辉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发立、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出借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即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1.2%,按月支付,并在协议到期的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但被告在2015年9月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宋发立、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宋发立(乙方)、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丙方)与原告郭素秋(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利息按月息1.2%即年息14.4%结算,合同上印有甲方和乙方印章。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0万元转入宋发立个人账户,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就未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素秋与被告宋发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郭素秋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宋发立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郭素秋请求判令被告宋发立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郭素秋要求被告金鼎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发立偿还原告郭素秋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发立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发立、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强人民陪审员  黄璐璐人民陪审员  任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