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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新野县新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邹文彬与吴孟平、张莉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新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邹文彬,吴孟平,张莉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2民初1595号申请人:新野县新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文彬,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邹文彬。被申请人:吴孟平。被申请人:张莉源。申请人新野县新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邹文彬与被申请人吴孟平、张莉源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新野县新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邹文彬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莉源所有的位于某幢2单元1层2室房屋一套进行查封;申请人以廉来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某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野县新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邹文彬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张莉源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张莉源所有的位于某幢2单元1层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一套。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抵押。查封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年。二、查封廉来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某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抵押。查封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