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2行审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曾伟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曾伟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951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曾庆全,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祝斌、叶伟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曾伟坚,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5]XX4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在未经批准情况下擅自在新圩镇××田村XX村民小组地段动工建铁皮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核查图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请执行人已书面形式告知被申请执行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于2016年7月2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这里的“可执行内容”应当包括给付内容明确和行为的履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决定,不具备给付内容明确和行为履行的可执行的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本院应予以驳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曾伟坚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5]XX48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东来代理审判员  黄国胜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曾柏航书 记 员  卢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