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佘自强抢劫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佘自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2刑更1号罪犯佘自强,男,生于1998年10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宣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川17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佘自强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宣汉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2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佘自强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宣汉县司法局以罪犯佘自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宣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建议对罪犯佘自强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傍晚,罪犯佘自强等人在宣汉县职中门前滋事并持械打伤他人,宣汉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26日立案侦查。2017年5月13日,罪犯佘自强又因“5.12新街寻衅滋事”案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罪犯佘自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并涉嫌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川17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佘自强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佘自强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收监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6日折抵刑期26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垭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