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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仁寿县。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川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仁寿县城往富加镇方向行驶。4时30分许,当车行至仁汪路12KM处时,与推独轮车行走的叶伯勋相撞,造成叶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日6时50分许到仁寿县交警大队富加中队投案自首。尸体检验认定,叶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警情信息、胡某某通话记录、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2、曾某、徐某、辜某、刘某、袁某、廖某1的证言、廖某1的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尸检、车辆、血样鉴定意见、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莉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