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李帅龙与孙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龙,孙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016号原告:李帅龙,男,1993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金光,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0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帅龙诉被告孙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被告孙金光、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龙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价格评估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4159.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7时许分,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襄城县王洛镇孙庄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金光驾驶的豫C×××××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金光负该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孙金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2.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被告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4.原告存在严重挂床现象,对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实际天数进行计算;5.车损鉴定系交警大队单方委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其他被告均不知情,根据事故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可车损为2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6.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当支持;7.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和误工人员证明,护理费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原告误工损失证据,治疗机构也没有休息天数的医疗意见,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据和鉴定意见,不应当计算至前一日。8.交通费无票据,根据住院情况,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孙金光辩称,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垫付1000元医疗费,在襄城县××××大队垫付事故押金18000元。经庭审,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4日17时许分,李帅龙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襄城县王洛镇孙庄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形行驶的孙金光驾驶的豫C×××××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帅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大队认定,被告孙金光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帅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2190.33元。住院期间,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6日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原告车辆经襄城县康达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金额为710元,花费鉴定费20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共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生有一子李晟铭,2015年12月17日出生。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金光在医院直接支付给原告1000元医疗费,在襄城县××××大队预交事故押金18000元,其中原告支取11190.33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金光负担。因被告孙金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帅龙无责任,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再分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6日之间无任何医疗记录,应酌情扣减住院天数,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38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车损鉴定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且该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鉴定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供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系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误工费不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没有提供持续的误工证明,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酌定误工期限为70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庭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不予准许。原告李帅龙的各项损失经确认为:医疗费38430.33元(32190.33元+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护理费3524.84(33857元/年÷365天×38天);误工费6701.01元(34941元/年÷365天×70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被抚养人李晟铭生活费7298.6元(8786.59元/年×17年×伤残系数10%÷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财产损失费710元(鉴定为凭);鉴定费1500元(1300元+2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638.26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帅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费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88138.26元,其中8140.3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孙金光。被告孙金光赔偿原告李帅龙鉴定费1500元(已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帅龙各项损失共计88138.26元,其中8140.3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孙金光;二、驳回原告李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李帅龙负担240元,被告孙金光负担2550元(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梦阳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雨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