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石永朝与王冰、山东冠县骏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朝,王冰,山东冠县骏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697号原告:石永朝,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凤,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冰,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山东冠县骏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烟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俊亮,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五环国际5号楼。主要负责人:赵艳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主要负责人:郑中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石永朝与被告王冰、山东冠县骏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凤,被告王冰和骏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1250.69元(含对方已支付的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冠县冠星集团北门左转弯时,与沿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石永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冠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王冰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骏驰公司所有,在被告鑫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冰和骏驰公司辩称,被告骏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王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冰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用。王冰系骏驰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是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是王冰借用公司车辆处理个人事务。被告鑫安保险辩称,被告方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原告提交被告王冰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后,鑫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有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原告提交王冰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前提下,中华保险同意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4:15时许,被告王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冠星集团”北门口左转弯时,与沿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石永朝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石永朝受伤、车辆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永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永朝受伤后,在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次日转至冠县中心医院治疗至同月7日,又于同月7日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8日。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819.67元。原告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中有“两周后门诊复查”记载。原告出院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1日对原告石永朝伤情作出鉴定:石永朝道路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挫擦伤,右手、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等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0日;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13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骏驰公司和王冰称鲁P×××××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骏驰公司所有,被告王冰系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鑫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冠县贾镇石家村村委会证明记载“我村村民石永朝泮俊华夫妻,经营蔬菜大棚三个(长120米×15米)共占地17亩,出资30余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鲁P×××××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石永朝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鑫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鲁P×××××号小型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鲁P×××××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项目,已经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其夫妻从事大棚蔬菜的种植行业的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按照每日147.18元主张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冰系在驾驶借用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石永朝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医疗费24819.67+270=250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480元、营养费30×60=1800元、误工费8830.8元、护理费4268.22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2068.69元。被告中华保险本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永朝12158.77元,因被告王冰先行垫付的2000元已超过了本案确定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和案件受理费348元、申请费320元,其超出的632元可充抵被告中华保险应赔偿原告石永朝的相应款项,而后再由被告王冰向被告中华保险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永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永朝13699.02元,共计23699.0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永朝11526.77元;三、被告王冰赔偿原告石永朝鉴定费1000元的70%即700元(已充抵);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石永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计403元,申请费320元,由原告石永朝负担55元,由被告王冰负担668元(已充抵)。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会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