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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锋、杨旭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晓锋,杨旭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184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3686X5。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锋,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杨旭要,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李晓锋之夫。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农商银行)诉被告李晓锋、杨旭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武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锋、杨旭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晓锋、杨旭要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李晓锋作为借款人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8.91‰,逾期利率为13.365‰,借款人配偶杨旭要向原告方出具了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现变更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尚欠50000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结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晓锋、杨旭要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银监局文件一份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文件一份,证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发放借款,但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锋与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5月7日,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已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50000元,李晓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5月7日借款到期,李晓锋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对于该逾期行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有权要求李晓锋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其中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8.91‰计付至2014年5月7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3.365‰计付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旭要系李晓锋的配偶,其也在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的表格中签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杨旭要对该笔借款本息应当与李晓锋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晓锋、杨旭要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晓锋、杨旭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按照月利率8.91‰计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3.365‰计付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晓锋、杨旭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