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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忠兴、枣庄欣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兴,枣庄欣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忠厚,刘茜,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兴,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欣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燕山路西侧门市房。法定代表人:于会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陆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忠厚,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原审被告:刘茜,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建设南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杨根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海川路9号就业促进及科技推广中心A2楼401室。法定代表人:常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忠兴因与被上诉人枣庄欣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原审被告李忠厚、刘茜、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忠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欣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欣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人数众多,且有三方当事人未能出庭,案情复杂,争议很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2.一审法院2017年2月11日通知李忠兴于2017年2月13日开庭,因李忠兴在外地出差,短时间无法赶回济宁开庭,且在庭审前安排人提交的答辩状中予以说明,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忠厚、王茜出具的证明,李忠兴不知情。他们只是打工的,不是工地上负责结算的人员,没有李忠兴的授权,私自所打证明不应采信。2.李忠兴已经付清了工程款。3.欣悦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忠兴与欣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桩验收合格后一个半月内付至总造价的60%,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案涉桩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欣悦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宁建公司和高新城投公司均大量拖欠李忠兴工程款。如果判令李忠兴给付欣悦公司工程款,就应当判令宁建公司、高新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欣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李忠兴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即使其出差属实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二)欣悦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在结算之后,欣悦公司常年多次追讨该欠款,并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宁建公司陈述称,服从法院判决。高新城投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李忠厚、王茜未作陈述。欣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忠兴、李忠厚、王茜支付工程款23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宁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高新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李忠兴、李忠厚、王茜、宁建公司、高新城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9日,高新城投公司将济宁高新区广安家园建筑工程承包给宁建公司施工,宁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忠兴,李忠兴将桩基部分转包给欣悦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2012年2月8日,经结算尚欠欣悦公司工程款238000元,由李忠厚、刘茜向欣悦公司出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欣悦公司为李忠兴承包的工程桩基部分进行施工,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已进行结算。李忠兴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李忠兴辩称其已付清工程款及欣悦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没有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高新城投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宁建公司,且并不拖欠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欣悦公司及李忠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宁建公司仍然拖欠李忠兴工程款,其要求宁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忠厚、刘茜作为李忠兴的工作人员,出具结算证明,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李忠兴承担责任,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欣悦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李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欣悦公司工程款23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欣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李忠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李忠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加盖欣悦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一份,载明:”工地名称:济宁广安家园,本工程结算值:573000元,已付:335000元,尚欠:238000元”。李忠兴认可截止到2011年5月23日,尚欠欣悦公司工程款238000元。同时,李忠兴提交日期为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9月10日的三张《支款证明单》,三张《支款证明单》的经手人处均由吴恩玉签字,李忠兴据此主张欣悦公司出具《对账单》后又通过其员工吴恩玉支取了21万元。欣悦公司称需回去核实吴恩玉签名的真实性,但是至今没有向本院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李忠兴的上诉请求,结合欣悦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宁建公司、高新城投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欣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李忠兴是否欠付欣悦公司工程价款?欠付数额是多少?(四)李忠兴要求宁建公司、高新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不是发回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以及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不存在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本案亦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关于一审法院是否于开庭三日前通知李忠兴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李忠兴提供的送达地址及电话于2017年2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中国邮政快递官网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2月9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张新民)。由于送达地址及电话均是李忠兴提供的,他人代收的后果及于李忠兴本人。李忠兴主张2017年2月11日收到传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本案中,一审法院向李忠兴送达开庭传票的时间为2017年2月9日,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综上,李忠兴主张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开庭审理时,欣悦公司提供的证人徐某、孙某出庭作证时的证言,能够证明工程竣工后自2011年至2015年,欣悦公司多次不间断地向李忠兴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每次催要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欣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李忠兴主张李忠厚、王茜没有出具工程欠款证明的权利,但是其并不否认李忠厚、王茜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即便不能认定李忠厚、王茜出具工程欠款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至少李忠厚、王茜具有证人作用。二审诉讼过程中,李忠兴提供的加盖欣悦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亦载明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38000元,李忠兴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李忠厚、王茜书写的工程欠款证明,与前述《对账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李忠兴欠付欣悦公司工程款238000元的事实。李忠兴提供的三张《支款证明单》记载的时间虽然都在《对账单》形成时间之后,但是从《支款证明单》记载的内容看,《支款证明单》仅是欣悦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李忠兴及宁建公司进行审批的凭证,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还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或者欣悦公司收款凭证予以佐证。仅凭三张《支款证明单》不能证明李忠兴于《对账单》形成时间之后又向欣悦公司支付工程款21万元的事实。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本条规定判令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一是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二是能够查明发包人还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三是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数额为限。本案中,欣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将转包人李忠兴、承包人宁建公司、发包人高新城投公司一并起诉,但是由于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承包人宁建公司还欠转包人李忠兴工程款以及欠款数额,一审判决没有判令宁建公司及高新城投公司承担责任。欣悦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李忠兴作为转包人,主张宁建公司、高新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李忠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李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汝庆审判员  吕玉宝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