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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王新与王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王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疆特克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平,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新疆特克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阿扎提街。负责人:龚春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公司职员,住特克斯县特克斯镇阔克阿尕什街二环路19号1栋1单元402室。上诉人王新因与被上诉人王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7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义平、人保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050元,支付误工费及油费1,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其承担。其认为当初发生交通事故后,王义平给修理厂支付200元修理费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因修理厂不能保证修理质量,所以就更换了保险杠,花费1,050元。且保险公司隐瞒实情,不及时作出核定,不主动协助其到修理厂修车,且在其更换保险杠后拒绝理赔,给其造成了财力和物力的极大损失。王义平辩称,当时两车发生碰撞后,经交警大队处理,由我负责给王新修车,修理厂的老板说200元能修好,我就给了200元,所以我认为我们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了。人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王义平、人保公司履行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616号,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赔偿其原车同型号(前)保险杠配件费、修理费共计1,050元;⒉本案的诉讼费由王义平、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1月20日19时00分许,王义平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特克斯县老水泥厂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该路段行驶的王新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交四张现场照片,双方均无异议,并认可第四张照片系事故中两车的碰撞部位。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王义平向法庭提交收条原件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维修皮卡前杠200元整,×××(前杠修复)”。王新质证称,王义平给证人王某200元修理费其不知晓。一审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义平于2016年12月3日向快又捷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即本案证人王某给付×××号车前杠修复的200元修理费,该款现仍在证人王某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王新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原件一份,该收据背面由证人王某亲笔书写:”2017年4月12日更换前杠时与2016年发生事故时相同,没有二次碰撞事故”,证明王新于2017年4月12日在特克斯县快又捷汽车修理厂更换×××号车的前杠,修理费用为1,050元,同时证明该车在更换前杠时没有发生过二次碰撞。王义平质证称,发生事故当天其与王新去修理厂商量候车事宜,修理厂说只需要200元就能修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人保公司质证称,王新的修车时间与事故时间间隔5个月,与其公司查勘的损失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王新于2017年4月12日更换×××号车的前杠,修理费用为1,050元,并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事故发生后,各方应对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进行定损及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应进行修复,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的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王新与王义平、证人王某自行协商修车事宜,并未通过人保公司进行理赔,故人保公司未出具该车的定损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新未对该车前杠需要更换的必要性、合理性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王新主张赔偿原车同型号(前)保险杠配件费、修理费共计1,0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王新已预交),由王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人保公司对本案修理厂系其指定修理厂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人保公司均出了现场,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但人保公司未对损害车辆进行定损,导致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出现争议。因王义平给付200元修理费的修理厂与王新更换保险杠的修理厂系同一修理厂,且该修理厂系人保公司指定修理厂,故对修理厂出具的说明应予采信。王义平应当赔偿王新修车费用1,050元,因王义平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新上诉要求王义平、人保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油费1,500元,因不属于其一审诉讼请求内容,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王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7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新修车费1,0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王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娜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