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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学波诉刘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波,刘洪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852号原告:徐学波,女,汉族,个体,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被告:刘洪义,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原告徐学波诉被告刘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学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有借条);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被告双方所签的协议书中的约定每月再付给原告贰仟元人民币作为补偿,按约定的还款日期算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刘洪义找到刘彦刚帮忙给其借款陆万元人民币,刘彦刚答应后找到徐学波说明来意,徐学波同意后刘洪义于2015年5月2日从大庆回到林甸在徐学波处借得人民币陆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日,还款到期后,刘洪义没有偿还借款,于是双方在2016年4月8日商定在本月11日前还叁万元,剩余款在本月25日前还齐,如超期每月再付贰仟元,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刘彦刚分别以证明人和中间人的身份在借条和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刘洪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2015年5月2日被告刘洪义向原告借款陆万元人民币,并有证明人刘彦刚签字证明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徐学波与被告刘洪义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如果被告还不上欠款,超期每月再付给原告贰仟元,并有中间人刘彦刚签字证明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被告刘洪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刘洪义找刘彦刚并请求给借陆万元人民币,刘彦刚说“我试试看”。被告与刘彦刚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刘彦刚找徐学波并说明来意,要帮朋友借陆万元人民币。徐学波答应了,当时刘洪义并没有在林甸,而是在大庆,刘彦刚给刘洪义打电话说:“钱已借到你回来取吧”,刘洪义在第二天上午从大庆回到林甸,到徐学波那里(汇鑫源超市),同时刘洪义给徐学波出了借条,刘彦刚做了证明人,并约定被告在2016年3月2日还款。等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没有还款,在逾期期间,刘彦刚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6年4月3日,刘彦刚把刘洪义找到徐学波那里(汇鑫源超市),原告对被告说当时你通过朋友我把钱借给了你,帮了你的忙,而我现在开超市,急等用钱进货,并要求被告尽快还款,经原告、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约定在2016年4月11日前先还叁万元(30000.00),剩余款项在4月2日前还清,如果到期还不上,从2016年3月2日算起,每超过一个月被告再付给原告贰仟元人民币,作为给原告的补偿,当时证明人也在场,但到现在被告还没有把钱还给原告,在此之前证明人也一直在督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辞,到现在连电话也不接了,原告认为他就是不想还款,同时被告人再利用证明人搞欺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洪义于2015年5月2日给原告徐学波出具的借条,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前述借款的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原、被告均应受到该借款法律关系的约束,恪守诚信、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积极进行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6条约定:“已超期,每月再付2000.00元”,因2015年5月2日的借条及2016年4月8日的协议书,双方均未对利率、利息进行约定,故从该条的内容及目的进行解释,应为“逾期付款责任”,即“违约金”,按照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日期(2016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10日)违约金数额为26000.00元,但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酌定该违约金不应超过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百分之三十,经计算为60000.00元×30%=180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徐学波借款60000.00元、违约金18000.00元,共计78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875.00元,由被告刘洪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驳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立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