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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老弟、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溪南山村溪南山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老弟,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溪南山村溪南山经济联合社,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溪南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老弟,男,194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智,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泰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溪南山村溪南山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溪南山经济联合社。负责人:陈壮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溪南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溪南山经济联合社。负责人:陈壮烁。上诉人杨老弟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溪南山村溪南山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溪南山经联社)、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溪南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南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涉讼的《承建涂体公路合同书》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方式:“……第二期付款,验收合格一年内甲方付清款项还乙方。超过一年,则甲方应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加息付还乙方。”以及计划外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1997年底付清承包款,如没有付清,余额自1998年1月1日起以信用社利息计息还承包主。”的内容解释存在争议。其中,(一)对于《承建涂体公路合同书》的付款方式,杨老弟的解释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只是预计还款的时间,可以是一年,也可以是很多年;而溪南山经联社及溪南山村委会的解释是,发包方最迟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所有承建涂体公路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是对于合同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二)对于计划外工程《协议书》的付款方式,杨老弟的解释是,如果1997年不能付清承包款,余额在1998年1月1日以后什么时候还都可以,但要加收利息;而溪南山经联社及溪南山村委会的解释是,发包方应当在1997年底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是对于发包方违约的一种惩罚手段即约责任承担方式。二审诉讼中,本院向溪南山村委会的相关村干部作调查,相关村干部证实,当初,虽然曾经有第三方表示愿意由其安排工程队无偿为村修建本案涂体公路,但后来由于某些原因,第三方表示不再参与修建本案公路,双方在签订本案《承建涂体公路合同书》之前,杨老弟对溪南山村没有现成的修路资金,也没有确定资金来源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本院认为,杨老弟主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可以是一年,也可以是很多年的解释,相对于溪南山经联社及溪南山村委会主张的应当在特定时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的解释,更符合常理以及杨老弟同意带资修路的实际。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杨老弟存在知道或应有当知道自己本案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超过二年没有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一审认定杨老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清。另外,还应根据案件审理实际,进一步查明溪南山经联社、溪南山村委会已付还杨老弟工程款数额。鉴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老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邱勇勇附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