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张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7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负责人:屈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被告:王秀花,被告:乌拉特中旗华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合作社社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张建军、被告王秀花、被告乌拉特中旗华欣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被告王秀花、被告乌拉特中旗华欣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9261.59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本金889261.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3.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与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4%,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为12.6%。《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3月7日,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将借款期限确定为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其他约定与《综合授信合同》相同。2014年3月11日,原告对《借款支用申请书》进行确认,并如约将款项汇入第一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738.5元,剩余款项拒不偿还。被告张建军、王秀花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乌拉特中旗华欣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交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张建军、被告王秀花签订合同编号为964012014002502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军、被告王秀花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申请授信金额为10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年利率8.4%,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乌拉特中旗华欣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64012014002502-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合同编号为964012014002502《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约定被告乌拉特中旗华欣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3月7日,被告张建军、被告王秀花向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年利率8.4%。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开户行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名郭日飞,账户号为×××的账户放款人民币10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军、被告王秀花正常归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张建军、王秀花偿还本金110738.41元(含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借款期内利息85166.64元,罚息86.74元,尚欠借款本金889261.59元、罚息257341.3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明确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计257341.37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张建军、被告王秀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乌拉特中旗华欣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建军、被告王秀花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要求被告张建军、被告王秀花偿还本金889261.59元及罚息257341.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乌拉特中旗华欣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对上述未清偿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借款尚在保证期内,故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请求乌拉特中旗华欣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被告王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9261.59元、罚息257341.37元(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乌拉特中旗华欣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军、被告王秀花、被告乌拉特中旗华欣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琴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人民陪审员 金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