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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与邵文波、于玲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邵文波,于玲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32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东路56号。主要负责人:文道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东日,该行职员。被告:邵文波,农民。被告:于玲玉(系邵文波之妻),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波,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与被告邵文波、于玲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文波、于玲玉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借款本金249996.40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2.判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对邵文波、于玲玉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龙山路×-×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邵文波、于玲玉承担相关担保法律责任;4.判令邵文波、于玲玉承担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与邵文波、于玲玉2012年7月12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为确保邵文波、于玲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项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2012年7月12日邵文波、于玲玉以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龙山路×-×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邵文波、于玲玉提供抵押权为384000元的最高额担保,存续期为10年,自2012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邵文波、于玲玉就此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号为文房他证宋村镇字第2012016**号。2016年1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贷款期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6.742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本次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或者借款人资信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的,借款人就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可以要求全部清偿,处分抵押财产,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邵文波、于玲玉承担,就本次贷款产生的争议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抵押物的处分,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邵文波、于玲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截至2017年1月19日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3.6元,尚欠借款本金249996.40元及2017年1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邵文波、于玲玉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文波、于玲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借款本金249996.40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如邵文波、于玲玉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有权对邵文波、于玲玉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龙山路×-×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邵文波、于玲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