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苏0322民初1160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李传秀、邵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李传秀,邵洪,姜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1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负责人:杨振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沛县。被告:李传秀,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邵洪,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姜涛,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李传秀、邵洪、姜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秀、邵洪、姜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实际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李传秀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传秀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邵洪、姜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李传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李传秀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李传秀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邵洪、姜涛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传秀、邵洪、姜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传秀、邵洪、姜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026456615022589790)、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026456615022589789)、小额贷款借据、放款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传秀作为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2026456115028741458),合同约定了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发放方式及还款方式等。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邵洪、姜涛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32026456615022589790、32026456615022589789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人为李传秀的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向被告李传秀的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了借款人为李传秀,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年利率为15.3%,并载明了借款用途及还款方式等。借款后,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传秀共支付借款利息12810.42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邵洪、姜涛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传秀、邵洪、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李传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20万元贷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李传秀支付了12810.42元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传秀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欠借款本金及未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传秀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7646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洪、姜涛为被告李传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故被告邵洪、姜涛应当对被告李传秀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7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76461.59元,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邵洪、姜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洪、姜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传秀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李传秀、邵洪、姜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光清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花梦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