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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梁富文与王雄仨、熊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富文,王雄仨,熊道东,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544号原告:梁富文,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雄仨,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熊道东,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主要负责人:黄安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铭,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贵港市。原告梁富文与被告王雄仨、熊道东、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基、被告北部湾平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雄仨、熊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3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8时35分,王雄仨驾驶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贵梧高速路镇隆入口(在建)通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高速路入口两公里处(在建)时,由于王雄仨驾车避让其右侧路口驶出的二轮摩托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驶到左侧路面,与梁富文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富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王雄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8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11590元(122元/天×95天)、误工费18910元[122元/天×(5日+30日+300日-180日)]、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5097.6(26416元/年×20年×18%)、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67元[16321元/年×(14年+16年)÷2人×1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共19235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北部湾平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王雄仨、熊道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雄仨未作答辩。被告熊道东未作答辩。被告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辩称,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只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前期的损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我司的理赔。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拆除内固定物产生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发票为准;对原告关于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8时35分,王雄仨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熊道东的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贵梧高速大新、镇隆出入口在建通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高速路入口两公里处时,由于王雄仨驾车避让其右侧路口驶出由石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驶到左侧路面,与对向由梁富文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梁洪华的正常行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富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4]D78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雄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富文驾车属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梁富文受伤后即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7日出院后即转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共61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并气胸、肺不张、胸腔积液;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裂伤术后。出院医嘱为:全休6个月、约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2月6日,梁富文为其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蛋白质费用、施救费、停车费合计共157300.56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部湾平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57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4083.34元、误工费16132.54元、蛋白费2800元、施救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135592.44元给梁富文。2016年10月20日,梁富文再次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5日合计共5天,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骨科门诊治疗两周、全休1个月。定期门诊换药、术后两周予切口拆线;2.术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或负重活动,预防再骨折;3.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9日,梁富文经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4.31%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7.7%评定为十级伤残。梁富文在事故发生前在广西××镇隆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梁富文需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女儿梁海铃(2010年11月24日出生)、儿子梁师文(2012年5月19日出生)。另查明,熊道东与王雄仨是雇佣关系,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北部湾平南支公司已将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合计122000元赔付给本次事故受害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副页、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贵港方舟司鉴所[2016]临鉴字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平南县镇隆镇镇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5)平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及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8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证实,是其支出的必要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富文主张营养费375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梁富文在事故发生前在广西××镇隆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生活消费在广西城镇,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右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4.31%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7.7%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416元/年的标准、赔偿年限计20年、残疾赔偿指数按18%计算为95097.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活居住于城镇,主张其与护理人员在城镇务工,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684元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5天和出院后护理90天,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本院对原告关于出院后护理90天的主张不予支持,则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612.11元(44684元/年÷365天×5天);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应为住院治疗5天及出院后全休1个月,误工费应为4284.77元(44684元/年÷365天×35天);交通费200元,虽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伤残程度往返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鉴定地点,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为了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支出的实际费用,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富文需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女儿梁海铃12年、儿子梁师文14年,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21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8191.14元[16321元/年÷2人×18%×(12年+14年)];梁富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事故导致其多处伤残的事实后果,确会造成梁富文的精神损害,根据王雄仨的过错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097.6元、护理费612.11元、误工费4284.77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91.1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合计共154521.42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4]D78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雄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雄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王雄仨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雄仨是熊道东雇佣的司机,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王雄仨的雇主熊道东承担,本院依法对原告关于王雄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北部湾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本案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北部湾平南支公司应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熊道东应负担的149121.4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给梁富文;不属保险赔偿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由熊道东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49121.42元给原告梁富文;二、被告熊道东赔偿5400元给原告梁富文;三、驳回原告梁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富文负担407元,被告熊道东负担166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款汇至户名为: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奕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