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宁市华努经编有限公司与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海宁云强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华努经编有限公司,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海宁云强布业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博强布艺织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808号原告:海宁市华努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华丰村大清桥**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044279500。法定代表人:吴健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殷志浩,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荡湾村工业北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3369540866。法定代表人:倪丽娜,董事长。被告:海宁云强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荡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6443147J。法定代表人:周云飞,董事长。被告:海宁市许村博强布艺织造厂。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工业区新丰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64098036。代表人:周波强,厂长。原告海宁市华努经编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海宁云强布业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博强布艺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及海宁云强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博强布艺织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华努经编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经编布。2016年12月29日,经对账,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86152.99元。后经催讨,由三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共同出具债务确认及担保函,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86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则另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海宁云强布业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博强布艺织造厂自愿对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欠款及债务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8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88000元;二、被告海宁云强布业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博强布艺织造厂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海宁市华努经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回执2份。证明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435414.99元,于2016年12月29日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1786152.99元的事实。2、债务确认及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86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则另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海宁云强布业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博强布艺织造厂自愿就上述欠款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工商登记变更审核表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海宁云强布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3月24日前为周波强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花去律师费88000元的事实。被告海宁云强布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与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知情,对其公司作出连带保证一事也不知情。被告海宁云强布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博强布艺织造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博强布艺织造厂未到庭质证,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海宁云强布业有限公司对于证据1、2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3、4无异议。经查,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回执及债务确认书后,未能按照其承诺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8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宁云强布业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博强布艺织造厂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请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华努经编有限公司款项178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88000元。二、被告海宁云强布业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博强布艺织造厂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6元、减半收取10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33元,由被告海宁高格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