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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侯读杰与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读杰,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710号原告:侯读杰,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寯,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8号十一层。法定代表人:任光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读杰与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读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寯,被告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读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泰公司返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为每年29710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为59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2日,我与恒泰公司签订了4161号商铺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约定自2004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我委托恒泰公司将我购买的商铺交给恒泰公司出租经营,委托期间恒泰公司按每年购房款(元)的百分之十,即每年29710元向我支付投资回报款。上述租期内的回报方式为恒泰公司从我应得的投资回报中代扣税费后将剩余部分以银行转账方式按季付给我(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委托合同到期后,恒泰公司不仅不向我交付我购买的房屋,而且未经允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将我购买的房产出租,收取房屋租金。后虽被迫退出商铺,但一直不配合法院,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自己的房产,不能自行经营或出售。恒泰公司应当将其在委托合同到期后的房屋使用费返还与我。综上所述,我在购买房屋并交付恒泰公司承租后,恒泰公司屡屡违约,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且侵犯了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泰公司辨称:不同意侯读杰的诉讼请求。第一,2008年2月28日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2014年6月1日,根据丰台法院执行局的协执要求,我方已经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不存在实际使用的问题,故恒泰公司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侯读杰提交《委托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投资回报标准。恒泰基业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这份协议履行期满,已经终止。证据为原件,且系双方签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侯读杰提交承诺书、告知书,证明恒泰基业公司于2008年3月9日出具,承诺继续按照委托协议支付回报款,委托期满后,恒泰基业公司继续经营,未向侯读杰支付费用。恒泰基业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核实,恒泰基业公司在关联案件中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2月2日,侯读杰与恒泰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自2004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侯读杰将购买的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4层4161号商铺委托给恒泰公司代为经营管理,委托期间每年恒泰公司根据侯读杰已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百分之十向侯读杰支付回报款,计每年29710元;支付方式为恒泰公司按季向侯读杰支付(每年的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3月20日);如侯读杰在购买商铺时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恒泰公司从侯读杰应得的投资回报中代还银行月还款后,如有剩余将剩余部分在代扣税费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侯读杰;如侯读杰在购买商铺时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恒泰公司从侯读杰的投资回报中代扣税费后,将剩余部分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侯读杰;如恒泰公司逾期支付,应向侯读杰支付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2007年5月29日,恒泰公司出具告知书,向包括侯读杰在内的业主承诺,七月底之前,由开发商全部还清所欠业主的投资回报,并认真按协议进行履约,如七月底前不能兑现,开发商按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2008年3月9日,恒泰公司向包括侯读杰在内的业主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对于大家普遍关心的还银行按揭,返利和四年期已经到期回购的问题,我们现郑重承诺,2008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所欠的银行按揭和返利。今后到期还银行按揭和返利,将通过银行直接划拨和打到每位业主的个人账户,保证不再出现拖欠,对于四年已经到期回购的业主,在六月底前进行全部回购。在没有支付回购款时,原协议继续有效并按协议规定的内容按期支银行按揭和返利。”恒泰基业公司在委托协议期满后至今仍继续占用4161号商铺,且自委托协议期满后未再支付投资回报款,故侯读杰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侯读杰提交的委托协议、承诺书、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侯读杰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侯读杰将房屋交付恒泰公司使用,恒泰公司应支付投资回报款。现双方《委托协议》已到期,恒泰公司应将商铺恢复原状交予侯读杰。在未交付房屋前,恒泰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商铺的使用费,故对侯读杰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恒泰公司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后不应再支付使用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恒泰公司未归还房屋处于持续状态,侯读杰的诉求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读杰支付房屋使用费(自二○○八年三月一日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按委托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款标准计算,截止至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为五万九千四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五元,由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