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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冠县天宇塑业有限公司、冠县润达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冠县天宇塑业有限公司,冠县润达塑业有限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726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46号。主要负责人张从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敏,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天宇塑业有限��司,住所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胡小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冠县润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海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胡小慧,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冠县天宇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周荣亮,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德军,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梁敬先,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告冠县天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冠县润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与闫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公司、润达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恒丰银行为天宇公司开立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6年2月17日。润达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为其垫付4943454.39元,被告应当偿还垫付款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天宇公司偿还垫付款4943454.39元及2016年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润达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宇公司、润达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均未作答辩。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分别与润达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恒丰银行、保证人润达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债务人天宇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金是指债务人办理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包括借款本金、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等;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润达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本合同项下保证人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主要约定恒丰银行为天宇公司开立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5年8月17日,到期日2016年2月17日;恒丰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凭汇票无条件支付汇票记载项下的票款,天宇公司应立即偿还垫付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周荣亮以其金额为5000000元的存单向原告设定了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天宇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天宇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垫付款,扣除周荣亮质押存单账户中的余额5056545.61元后,天宇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4943454.39元及2016年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开立银行承兑���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汇票到期后,天宇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垫付款,尚欠原告垫付款4943454.39元及2016年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偿还垫付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润达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冠县天宇塑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4943454.39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冠县润达塑业有限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冠县润达塑业有限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冠县天宇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秀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