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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市秦龙化纤织造厂、吴江市南鑫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市秦龙化纤织造厂,吴江市南鑫纺织有限公司,计坤林,章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73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338号。负责人:杨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秦龙化纤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投资人:计坤林,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南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上横村。法定代表人:钱永高,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计坤林,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丽琴,女,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市秦龙化纤织造厂(以下简称秦龙厂)、吴江市南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鑫公司)、计坤林、章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和崔杰,被告秦龙厂、计坤林、章丽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龙厂归还贷款本金275万及利息、罚息、复利87184.3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秦龙厂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及利息、罚息、复利31433.3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秦龙厂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87972元;4.原告对被告计坤林、章丽琴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x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南鑫公司、计坤林、章丽琴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鑫公司、计坤林、章丽琴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鑫公司、计坤林、章丽琴为被告秦龙厂在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分别为336万元、456万元、456万元。次日,原告与被告计坤林、章丽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计坤林、章丽琴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x的房地产为被告秦龙厂在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主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96万元。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秦龙厂签订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秦龙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8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秦龙厂、计坤林、章丽琴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律师费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南鑫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南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苏银最保字第11053号),约定保证人为秦龙厂在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336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6.5条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担保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等担保方式),担保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担保权人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知悉并同意本次担保的授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票等,授信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新还旧、流动资金周转、授信展期等。同日,计坤林和章丽琴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苏银最保字第11053-1号、2016苏银最保字第11053-2号),约定保证人为秦龙厂在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456万元。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担保权利的实现方式等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2016年8月23日,计坤林、章丽琴作为抵押人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苏银最抵字第87777号),约定抵押人为秦龙厂在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196万元,抵押物为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x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6年9月13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x)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xx号,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196万元。2016年9月19日,秦龙厂作为借款人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苏银贷字第811208016841号),约定秦龙厂为归还国资中小企业互助基金,向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上浮120BPS。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6年10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发放该笔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上明确借款执行年利率5.5%,罚息执行年利率8.25%,借款到期日期2017年9月19日。贷款发放后,秦龙厂于2016年10月21日、10月24日、11月21日、11月28日共计付息9625元,未有其他还款行为。截至2017年6月12日,秦龙厂尚结欠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复利31433.31元。同日,秦龙厂作为借款人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又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苏银贷字第811208017119号),约定秦龙厂为归还国资中小企业互助基金,向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上浮135.5BPS。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6年10月20日。本金还款计划为:2016年12月19日还款5万元,2017年3月19日还款5万元,2017年6月19日还款5万元,2017年9月19日还款265万元。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约定均与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发放该笔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上明确借款执行年利率5.655%,罚息执行年利率8.485%,借款到期日期2017年9月19日。贷款发放后,秦龙厂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6月12日,秦龙厂尚结欠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75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87184.37元。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879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龙厂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南鑫公司、计坤林和章丽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计坤林和章丽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秦龙厂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秦龙厂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被告南鑫公司、计坤林和章丽琴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秦龙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南鑫公司在336万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计坤林和章丽琴分别在456万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秦龙化纤织造厂应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欠息31433.31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市秦龙化纤织造厂应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75万元,并偿付欠息87184.37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吴江市秦龙化纤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87972元。四、如被告吴江市秦龙化纤织造厂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计坤林、章丽琴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x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苏(x)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6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秦龙化纤织造厂继续履行。五、被告吴江市南鑫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秦龙化纤织造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在33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计坤林对被告吴江市秦龙化纤织造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在45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章丽琴对被告吴江市秦龙化纤织造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在45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26元,由被告吴江市秦龙化纤织造厂、吴江市南鑫纺织有限公司、计坤林、章丽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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