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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XX、李培培、高翠芳、惠海东、闫小平、闫宏、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XX,李培培,高翠芳,惠海东,闫小平,闫宏,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839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理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建军,系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闫XX,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培培,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高翠芳,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惠海东,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闫小平,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闫宏,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高丽,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闫XX、李培培于2014年10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万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为0.918%(逾期利率1.1934%计算),被执行人高翠芳、惠海东、闫小平、闫宏、高丽自愿提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人、担保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合同。借款后,被执行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26日,后经申请执行人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故申请执行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利率利率按月利率0.918%计算,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利率按逾期利率1.1934%计算),并由被执行人闫XX、李培培、高翠芳、惠海东、闫小平、闫宏、高丽承担案件受理费535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