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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长沙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21行初22号原告刘金华,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长沙县公安局,地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望仙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盺科,长沙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罗长银,长沙县公安局干警。原告刘金华不服被告长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刘金华等七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七案。本案原告刘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盺科、罗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沙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9日对原告刘金华作出长县公(治)决字[2017]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7年1月5日,因不满政府货币安置拆迁政策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聚集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刘金华诉称,被告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长县公(治)决字[2017]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没有上访,更没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即使原告在北京违反治安管理,也应当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予以处罚,被告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县公(治)决字[2017]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被告长沙县公安局辩称,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规定,被告有管辖权。2、2014年以来,为同一诉求,刘金华多次前往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广场等非信访场所聚集、聚众上访。2017年1月5日,刘金华再次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聚集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抓获并予以训诫。根据《信访条例》,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湖南省《关于依法处理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之规定,依法对刘金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长沙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对刘金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长沙县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受案依据及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查获的经过。3、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履行了处罚告知义务。4、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5、行政拘留通知书、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执行了行政拘留。6、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7、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对刘金华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8、证人证言,证明刘金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9、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证明刘金华多次在北京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北京的治安秩序。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刘金华多次在北京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北京的治安秩序。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违法,没有触犯治安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对其处罚违法;对证据2受案登记表不认可,与事实不符,报案时间与原告在北京受限制时间不一致,证明原告案发地在北京。对到案经过有异议,原告没有违法,不存在到案。对传唤证有异议,程序违法。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有异议,没有收到通知书;对证据3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一个人去的北京,没有伙同他人;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证据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6户籍证明有异议,被告将原告户籍地作了变更;对证据7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建议函不认可,驻京办不是国家编制机构;证据10训诫书,证明原告在北京受到了训诫处罚,训诫也是一种行政处罚,根据规定一事不能两罚的原则,长沙县公安局不能再处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不作为单个证据进行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受案登记表,虽在案件来源中勾记其他,实际为黄兴镇政府工作人员报案后被告受案,能反映出案件来源,受案及审批情况,予以采信。传唤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反映被告依法传唤等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说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予以采信;证据5行政拘留通知书及执行回执,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执行了拘留措施,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打印的户籍证明中原告户籍地详址的信息与原告身分证住址不一致,但不影响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聚集上访的事实;证据7询问笔录及证据8证人证言,能证明黄兴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去北京上访的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9建议函,能证明原告此次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及多次在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训诫书,能证明原告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聚集,被北京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金华的房屋在湖南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用地范围内,2014年12月其房屋被征收拆迁。因对拆迁后政府的货币安置政策不满意,2017年1月5日,刘金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将其强制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2017年1月8日,黄兴镇政府报案称刘金华等人1月5日在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告遂传唤刘金华到长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在查实刘金华违法上访的事实后,被告告知了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长县公(治)决字[2017]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金华行政拘留十日处罚。2017年6月12日,刘金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016年10月,刘金华曾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告分别对其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11月,2016年10月,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刘金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仍于2017年1月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聚集,违法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长沙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该案件。长沙县公安局接警受案后,经询问、调查,告知了刘金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均未明确将训诫设定为行政处罚,故刘金华提出训诫属行政处罚,北京公安机关已经行使行政处罚权,长沙县公安局不应再进行行政处罚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斌人民陪审员  罗仲雄人民陪审员  何贤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